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7774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杜增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世勇,男,北京易***科技有限公司人事副总。

原告***与被告北京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公司向我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月期间,我在易***公司任职。易***的员工许某某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分别在2018年11月、12月5日在许某某的办公电脑上远程登录我在公司的办公电脑。办公时间,我的办公电脑上登录了钉钉、百度网盘办公软件。我在电脑访问记录中发现后,及时将电脑上的访问记录进行备份并向人事部门反映了情况。易***公司员工的行为侵犯了我的隐私权,给我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以至于我在2018年12月14日怀疑有人在公司饮水机里放安眠药而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晚上前往医院检查我的尿液中是否含有安眠药物。

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起诉主体错误,没有提供许某某是我公司员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涉诉行为属于许某某职务行为的证据。二、***所使用的是办公电脑,所有权属于我公司,分配给***用于办公,并放置于开放的办公场所。***所提供的远程登录时间也是办公时间,故电脑本身不具备个人隐私的属性,远程登录该电脑,更不具备侵犯隐私的性质。***于2018年2月入职我公司,同年8月因本楼一层女员工报警,***被传唤到警务室。虽然***存在不恰当的行为,但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我公司也未对其进行处罚。但此后,***骚扰女员工一事传的沸沸扬扬,***以为是我公司进行散布,但我公司也没有找到此事的根源,才引发了***认为有人投毒的事件。我公司认为是***个人心理问题,其证据更无法证明侵犯其隐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与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易***公司从事软件开发相关工作,合同期三年。

就***所述易***公司员工许某某登录其办公电脑一节,***提交如下证据:1.办公电脑异常登录记录的文档文件以及将文件上传github的截图,显示:在2018/11/27 11:08:31、11:41:00、 17:35:39以及2018/12/5 17:36:47,安全ID为ANONYMOUS LOGON、工作站名称为XUCHUANLI的“成功登录账户”记录;2.设备名称为“DESKTOP-BHM3ADR”电脑信息详情以及正常登陆的文档文件,称该电脑系***的办公电脑,如自行登录,文档记录中的安全ID应为DESKTOP-BHM3ADR\ESD、工作站名称为DESKTOP-BHM3ADR;3.“企查查”查询截图,显示许某某系公司股东及员工。经质证,易***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关于登录记录,有多种情况下可以形成类似的记录,例如非人为操作的局域网中用机器浏览网上邻居,本机上有共享文件、使用过共享打印机,IP冲突、机器被病毒感染等原因,所以登录记录不代表许某某登录其电脑;即便许某某登录了***的办公电脑,也是出于工作原因,互相之间提取代码,不能证明侵犯隐私权。

***另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对其造成精神伤害。

经询,***称其无法确定他人是否通过登录其办公电脑查看过钉钉或百度云盘,亦未发现易***公司存在侵扰、公开或利用其个人私密信息等行为。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以易***公司员工未经许可登录其办公电脑为由主张隐私权受侵害,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应首先对易***公司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加以举证。但是,***提交的文档文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易***公司员工未经许可登录了其办公电脑,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并对文档文件中出现非本机用户登录的信息作出了初步解释,故本院对***的陈述难以采信。再退一步讲,即便确有他人登录了***的办公电脑,***使用易***公司提供的办公电脑应用于履行职务,不应用于除工作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一般情况下其办公电脑内的使用空间对易***公司而言不属于私密信息,***亦表示未发现个人私密信息被侵扰、公开、泄露等其他情形。综上所述,***主张易***公司侵害隐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