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初字第6279号
原告青岛恒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于金红
被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定刚
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尹子山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恒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恒东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恒东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6元,减半收取为2583元,由原告青岛恒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立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