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

周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东段市政府南楼。
法定代表人:任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双华,该测量队队长。
再审申请人周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口发改委)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以下简称物探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刘雪梅、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口发改委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审理应当追加原周口煤炭煤层气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必要诉讼当事人。(一)2005年4月11日、2005年10月25日物探队分别与原煤层气公司签订煤层气勘探施工合同,是为物探队在周口进行勘探施工的主合同。(二)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月16日,原煤层气公司又分别向物探队发出增加工程量的函,是对上述主合同履行中需要增加工程量的合意约定,为补充合同。(三)2008年6月13日,物探队向原煤层气公司发出主合同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清单,提交原煤层气公司核实,后又邮寄工程量清单及已付款情况,原煤层气公司对此无异议。(四)二审中,物探队当庭提供原煤层气公司经理赵建生签收增加工程量勘探报告的证明,也足以证明增加工程量发生在两者之间,双方对此认可。所以,涉案施工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主体是物探队与原煤层气公司,工程款结算和勘探报告交接均发生在二者之间,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履行主体是原煤层气公司而非原周口市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办),应追加原煤层气公司参加诉讼审理后方能查明其是否认可增加工程量以及是否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二、原能源办向物探队发函行为不是要约的意思表示,与物探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函件中的“协调解决”未体现支付、担保的意思,无义务向物探队付款。(一)原能源办发函行为意在利用政府部门的协调作用督促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行为。(二)原能源办作为政府部门若与其他民事主体有合作意向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正规程序进行,会与相对方签订正式合同,而并非政府函件。(三)原能源办发出的函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之规定,不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政府部门协调处理事件过程的格式性行政文书。(四)原能源办的发函也不属于担保行为。原能源办是周口市政府设立的履行行政指导、监督、管理、协调的行政职能部门,其发函行为是在履行行政职能,而非民事合同行为。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是原煤层气公司,该公司依法注册成立,至今仍未注销,有资产可供执行。物探队应向原煤层气公司主张债权,而不是原能源办。三、二审证据不足,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二审均无证据证明物探队已履行合同义务。物探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份完工报告收条并不包含增加工程量部分,在原煤层气公司缺席情况下,无法认定勘探报告是否向其提交,物探队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完成增加工程量的成果报告的证据。(二)二审法院将原能源办发出的第二个函件作为证明增加工程量部分已完工的证据,事实不清。1、原能源办的行政函件不是审计、评估、鉴定部门的专业报告,无法成为确定工程量的证据材料。2、原能源办所发函件相互之间无关联性,二审法院认定函件二中的“LD01”二维地震测线就是函件一中的“LD01”缺乏依据,仅凭此就认为物探队完成了合同义务,提交了勘探结果,显然不当。综上,周口发改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豫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物探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周口发改委应否向物探队支付工程款110.5万元及利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此,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采取要约形式的,内容须具体确定,经要约人作出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即为生效。本案中,原能源办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月16日先后向物探队发送《关于增加二维地震工作量的函》两份,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数量条款,包括增加勘探施工的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程价款标准等内容,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其经原能源办作出并到达物探队,要约生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承诺的作出以通知要约人为原则,但要约明确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两份函件分别载明:“请你单位接通知后,迅速组织施工,……”“请你单位接通知后,迅速组织设计与施工,……”该两份函件的内容表明,物探队可以通过履行行为,即“组织施工”作出承诺。只要物探队按照原能源办发送的两份函件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向原能源办交付勘探成果,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即成立。关于物探队是否向原能源办交付勘探成果的问题,原能源办于2006年1月16日向物探队发送的《关于增加二维地震工作量的函》中载明,根据你单位对我市鹿邑县二维地震测线LD01的解释结果,鹿邑县东北部新生界厚度和煤层埋深都相对较浅,可能成为煤炭开发的有利区块,但由于地震测线太少,不能全面了解该区的地层结构。根据有关专家意见,现决定由你单位增设并施工3条二维地震测线,各线长度和线号由你单位确定。这其中,“二维地震测线LD01”即为原能源办2005年11月30日向物探队出具的《关于增加二维地震工作量的函》中所涉施工内容。另外,根据二审案卷证据材料,2008年9月6日,物探队向原煤层气公司发传真一份,该传真系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已收款、未收款核对清单,该核对清单中包含有原能源办2005年11月30日发送给物探队函件中的工程内容、工程款等,该传真件上有“烦交邓主任核查”字样。物探队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再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所谓邓主任即原能源办邓德才副主任。关于邓德才为原能源办副主任的身份,周口发改委当时也未予以否认。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物探队已向原能源办交付2005年11月30日《关于增加二维地震工作量的函》中所涉施工内容的勘探成果,就该份函件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物探队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也属合理。
最后,原能源办在案涉函文中明确“增加工作量所需费用由周口市能源办公室协调解决”,并未明确该部分工程款的责任人是原煤层气公司或其他人。对此,周口发改委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能源办在该支付问题上仅是督促人,仅起督促作用。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将“协调解决”理解为由原能源办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并无不当。周口发改委因机构调整,承继了原能源办的职责,其应承担向物探队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周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 蕾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