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昊华盛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0214民初4787号
关于本院受理原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昊华盛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或者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双方签订的《工程物资供货(含安装)合同》第16条第2款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因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青岛市城阳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昊华盛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华
书记员  孙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