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82民初2177号
原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晟公司)与被告东华能源(张家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新、被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瑶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订货合同》,但所涉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华陆公司只享有对合同执行管理和付款审批的权限,而不享有对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的权限。原告提供的华陆公司确认的安装调试验收单,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装置已由被告确认安装调试完成,结合在调试期间被告曾数次向原告提出维修要求的情况分析,涉案设备装置并未安装调试完成,故依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张家港扬子江石化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与金海晟公司(卖方)就张家港丙烷脱氢项目工程循环水加氯系统、加药、加酸装置的供需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方,具有对合同执行管理和付款审批权限,以下简称华陆公司)作为买方该项目的委托管理人。合同总价为62万元。付款条件:预付款20%,124000元,付款条件为提交设计终版资料及预付款等额保函后的30天内支付,不需资料设备在提交预付款等额保函后30天内支付。保函有效期为货到现场后30天;到货款45%,279000元,付款条件为收到全部货物及交货文件后30天内支付;调试款25%,155000元,付款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0天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质保金10%,62000元,付款条件为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海晟公司将涉案设备装置交付给东华公司。东华公司已付款403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张家港扬子江石化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东华能源(张家港)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1、物流托运单1份、设备装箱清单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发送给被告,管理方华陆公司樊晓宇在收货单位处签字。
2、安装完成证明1张,证明华陆公司的工程师廖晓君出具证明,证明加氯系统,加药装置、加酸装置已安装完成。
3、安装调试验收单2张,证明华陆公司现场管理人郎燕超于2014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调试符合规范,并符合设计方案及需方要求。
4、客户培训记录表2张,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对客户操作人员培训记录。被告员工谢龙、洪斌、路遥、任志强接收培训达到满意效果。
5、售后服务记录单3张,证明自安装调试交接后原告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
6、付款申请单打印件1页,付款申请资料复印件10页、李安发送给东华能源王元春的邮箱截图复印件1页,证明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合同管理方华陆公司项目经理发送支付调试款、质保金申请资料。管理方项目负责人向明先于2020年11月9日批示符合条件同意支付,工程师李安批示同意。截图证明李安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邮箱将付款资料发送东华能源王元春。
7、付款申请单打印件1页,付款申请资料复印件7页,证明作为东华能源与原告签订的相同设备的两个项目。宁波福基在收到华陆公司审批的资料后,未提出任何设备质量异议,付清了全部设备款111960元。
8、询证函复印件1份、邮政物流单复印件1张、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快递单条码1张,证明2020年3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被告明确承认拖欠原告设备款217000元,原告核对无误以后加盖公章,将该页发回被告指定人黄文清处,快递公司证明被告指定收件人已收取原告发送的邮件。
9、2021年3月9日,金海晟公司的代理人刘明新与华陆公司的工程师郎燕超的通话录音,其中,刘明新问:“您是华陆这边的?那您这个字签了以后,扬子江那边他们认不认啊,业主那边?”郎燕超答:“他们当时也没说啥。”刘明新问:“当时没说啥,是吧?”郎燕超答:“因为啥来,最后整体终交他们要确认嘛。”证明原告提交的调试验收单上的签字是华陆公司郎燕超本人签发的,被告对于他的签发是认可的,证明调试验收合格,也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经过最终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完整性我们不清楚,签收方是华陆公司。另外该发货通知单的发货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而非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30日前发货。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廖晓君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即使他是华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所言安装完成并不代表调试完成,其安装日期是2014年7月14日,华陆公司不具有确认设备安装调试或验收的权限,因此即使该证据为真实,其有效性我们也不予认可。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负责人郎燕超非我公司员工,如果是华陆公司员工的话,他也无权就安装调试情况签单,而且该调试验收中的安调意见和培训意见部分均未填写,故并不能证明原告安装调试义务完成。
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客户提供培训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培训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但该培训并不代表设备能够调试完成并经正常使用,更不能代表设备经过验收合格。
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维修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3日和2015年12月20日,该记录表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更换了主要的一些零部件。按照合同约定此类零部件的更换,其质保期应当再向后计算12个月。另外2015年9月3日的售后服务意见为二氧化氯发生器,盐酸泵没处理完。
6、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有效性,原告提供的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首先,该邮件的寄发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所引用的附件安装调试验收单以及客户培训记录等均是前面所提供的2014年11月17日的调试,其未经被告认可的具有调试完成证明效果的验收单据,由此也可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后也没有取得调试完成的调试单,结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即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0天内或货到现场六个月内,该表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即意味着调试合格,在调试合格后再计算是否业主验收合格以及是否货到六个月的期限作为付款条件。现原告未能提供调试合格的单据,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原告在邮件中提供的附件名称为设备材料验收汇总表,项目管理方一栏为空白,表明原告未取得项目管理方的认可,在其提供的另外一份设备材料验收汇总表中仅有经办人向明先的签字,没有项目管理方的用章,而且对于向明先的签字真实有效性,我们不予认可。所附合同进度付款确认表中向明先手写部分符合条件同意支付的字样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向明先对于是否符合条件不具有实质的审批权限。正如原告所言华陆公司仅仅是作为一个审批流程主体存在,而并非有最终审批决定权。
7、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提供的是照片,当时的工作人员也不在原岗位。另外,该询证函上明确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说明该函仅作为财务工具使用,而并不表明被告对相关结算数额的认可。
9、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其内容的理解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从该通话中可以看出华陆公司郎燕超在通话中明确表明除华陆公司签字外,最终交付是需要业主方也就是被告签字确认。华陆公司的签字只是阶段性的。另外在该对话中,其中有一句“你们华陆这边签了这个字以后扬子江那边认不认?”,郎燕超说:“当时他们也没说啥,因为整体终交他们要确认”,该句解释了被告在华陆公司郎燕超认为没有意见的原因,也就是说在华陆公司签字这个问题上被告没有发表意见。在录音的最后原告要求郎燕超确认被告是否有其他意见,郎燕超没有确认,只说了一句“你再问一下他们业主那边这个事”,从而说明郎燕超的签字不能代表业主方的签字,他们在签字时是认识到这一点的,所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无法达成。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1、循环水加药系统技术协议即合同正文的附件复印件20页,强调一下,技术附件的第一条第14项即循环水加药系统设备使用寿命不少于20年,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整套系统应满足被告在本技术要求的各项参数及效果范围内,能够保障满足被告使用时间为20年,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2、四份邮件,分别是2015年5月6日王庆丰发给被告负责人戴国军的邮件、2015年7月3日王庆丰发给戴国军的邮件、2015年12月16日谢龙发给被告负责人史总的邮件、2015年7月21日王庆丰发给原告谢瑞安的邮件。证明原告设备存在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被告曾于2015年5月至12月多次向原告提出修复相关问题的要求,但原告均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循环水系统无法正常运转,最后原告拒绝派人进行上门维修。2015年7月21日王庆丰发给原告谢经理的邮件表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损坏严重已经影响被告的实际工作,要求原告派人进行维修,但原告拒绝响应。2015年12月16日谢龙发给史总的邮件中关于循环水二氧化氯设备使用说明的附件,详细的记录了原告设备存在的系列问题。
3、2015年12月16日谢龙发给被告史总的邮件附件《关于循环水二氧化氯设备的使用说明》,证明原告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具体质量问题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无法正常生产的后果,原告未能修复,所以在邮件中提到了更改方案。
4、中注协专家技术援助小组发布第五号信息公告,证明询证函是企业财务审计方面的工具,不宜将其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不论真实与否,被告不认可其有效性,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
2、证据2中,2015年5月6日、7月3日以及12月16日三封邮件属于被告单位内部工作沟通的内容,相关内容并没有转发原告相关人员,对上述三份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7月21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被告公司员工王庆丰发给原告谢瑞安经理的。原告在接到通知以后于8月18日安排工程师玉迎超到被告单位进行维修,更换了所有的单向阀阀门。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打印件,没有提供邮箱原始载体供核对。即使该附件存在,也是被告内部的往来邮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设备不好用,他们需要更换。直至今日我们才知道他们对我们的设备进行更换。
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系被告从网上打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这也是我方没有提供询证函原件的原因,因为原件我们必须发送给询证单位。该公告最后一句只是说明了询证函的使用方式并不能说明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驳回原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3元,由原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 跃
书记员 许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