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698号
上诉人营口中兴彩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彩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兴彩板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产品,被上诉人也在两个工程中使用上诉人的设备加工成产品,并从工程中获得了丰厚的报酬和利润。原审判决中陈述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被上诉人金海晟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设备使用过程中,屡次使用屡坏,给被上诉人造成材料的损失,工期的损失,到2020年5月份后,设备现场无法维修了,上诉人才同意被上诉人返厂维修,被上诉人雇车把设备送到上诉人厂家。上诉人开具了42000多元的维修费用,并列明维修清单,从维修内容来看,齿轮、滚轴和样本等内容,都属于被上诉人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和五年内免费维修的范围,在经过几次交涉之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最终的答复是4万多元维修费如果不交,设备就维修不好,基于以上原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设备本身存在先天缺陷,就是上诉人对加工不锈钢来讲,不适合。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设备质量不过关不稳定,屡屡出现问题。上诉人拒绝免费维修,让被上诉人交纳高额维修费用,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的目的,所以根据合同法约定解除合同。二、关于上诉人所谈折旧费问题。从程序上讲,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要求折抵折旧费,对被上诉人全额返还设备款的诉求也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因此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出要求对设备进行折旧还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二审不应当进行审理。被上诉人23万元购买设备一次性全款付清,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这部分费用应当考虑进去。上诉人不履行售后维修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原材料损失,误工损失和上诉人折旧费比起来,远远补偿不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所以综合以上两点,折旧费的损失应当驳回。三、关于税后发票的问题。如果最终合同解除,返还设备款后,就是财务账目问题,被上诉人同意开具退货红票,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
金海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兴彩板公司返还金海晟公司购买设备款230000元、返厂维修运费5500元;2、中兴彩板公司赔偿金海晟公司因加工合同遭解除承担的违约金损失28200元;3、中兴彩板公司赔偿金海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6400元;4、诉讼费用由中兴彩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总价值230000元的《ZX-680不锈钢板辊压成型机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海晟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款,设备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前几次中兴彩板公司派人进行维修,金海晟公司也承担了维修人员的相关费用,到2020年5月,设备故障严重,无法使用,金海晟公司要求上门维修遭拒,遂将设备返厂,中兴彩板公司要求金海晟公司支付维修费42940元,金海晟公司认为该维修费用属中兴彩板公司免费维修范围,拒付维修款,中兴彩板公司未予维修。因中兴彩板公司不履行合同售后义务,至金海晟公司与第三方合同取消,产生违约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因中兴彩板公司违约导致金海晟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金海晟公司书面通知中兴彩板公司解除合同,退还金海晟公司设备款并赔偿损失。
原审查明,一、2018年,金海晟公司(甲方)与中兴彩板公司(乙方)双方成立ZX-680不锈钢板辊压成型机订货合同,(注:合同书载明合同编号2018-08-15,签订时间2018年8月15日),约定金海晟公司自中兴彩板公司处购买带轮移动式不锈钢拱板设备一台,产品价格230000元。合同书第十条技术标准约定:“…3、本合同质量保证期自发货之日起5年,如有设计与用料、组装装配的原因发生故障,乙方免费上门维修。如未能及时提供服务造成甲方误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5、乙方自产的原件,轴、齿轮、辊子等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如有损坏,终生免费提供”。合同第十一条售后服务约定:乙方在提供产品的同时提供调试、使用指导服务,并负责提供给甲方两名人员来乙方公司免费技术培训(包括设备调试、工程安装、使用和日常维护),但是乙方学习人员的差旅费和食宿费等自理。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合同技术参数约定:“…7、辊轴原材料45号钢或轴承钢或更高材料,剪子热处理58-62或更高材质,满足304不锈钢加工要求,无故障寿命5年。8、轧辊原材料45号钢或轴承钢或更高材料,满足304不锈钢加工要求,无故障寿命5年。9、剪刃材料Cr12或更高材质,满足304不锈钢加工要求,无故障寿命5年。10、辊的排数16排或更高数量,满足304不锈钢加工要求,无故障寿命5年。”
2、涉案设备使用过程中,金海晟公司于2018年10月因齿轮断裂,2019年7月因传动件磨损、2019年8月因设备在现场断刀不断料问题与中兴彩板公司进行沟通。2020年,金海晟公司因设备故障与中兴彩板公司联系维修事宜,中兴彩板公司出具设备维修费用清单,包括:1、设备辊轴2、打弯叶片3、设备剪切4、设备拆卸费5、设备安装费6、设备调试费,费用合计38000元(不含税)或42940元(含税)。后,金海晟公司将涉案设备于2020年5月27日运至中兴彩板公司处,认为上述维修清单列明的项目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范围,应由中兴彩板公司免费维修,但中兴彩板公司认为应先由金海晟公司交付维修费用,否则不予维修,金海晟公司未付该维修费用,中兴彩板公司对涉案设备未予维修。2020年7月10日,金海晟公司通过EMS向中兴彩板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同、退还设备款、赔偿损失的函(邮单号xxxx),因中兴彩板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
3、2020年5月27日,金海晟公司(卖方)与案外人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加工采购合同,约定金海晟公司向买方供应304不锈钢拱板,总价282000元(含税),交货时间2020年6月30日,该合同中亦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10%作为合同定金即28200元,定金到帐后,卖方开始组织施工。2020年6月2日,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向收款方金海晟公司账户付款28200元。2020年7月10日,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海晟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不锈钢拱板加工合同》即日解除;协议生效后5日内,乙方双倍返还甲方加工合同定金56400元,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逾期违约金。2020年7月13日,金海晟公司向收款方账户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付款56400元。
4、中兴彩板公司提供的附件一《设备操作规程及保养维护约定书》中载明:“设备必须是专业培训过的人员操作设备…以上操作规程及保养维护,甲方没有执行造成设备损坏由甲方负责,其余设备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8-08-15的涉案订货《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质量保证期自发货之日起5年,如有设计与用料、组装组配的原因发生的故障,乙方免费上门维修。如未能及时提供服务造成甲方误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自产的元件,轴、齿轮、辊子等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如有损坏,终生免费提供”。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交付设备20个月,被上诉人利用该设备在对外加工产品,承揽业务获取巨大利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利用涉案设备获利的事实也有力证明了这一点,表明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期间该设备虽有损坏但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通知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2020年5月,被上诉人将涉案设备运至上诉人之前,要求上诉人免费对涉案设备予以拆装保养与维修,因该拆装维修保养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范围,上诉人将情况及本次维修保养费用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履行免费维修义务将设备运至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隐藏着不正当目的。涉案设备运至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维修费用清单,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本次维修费形成本案,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未约定单方合同解除权,双方又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且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维修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使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设备款,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设备长达20个月,在多地加工承揽项目,现项目完工后,将设备送回厂家维修。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原合同价格将设备款如数退回。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情理,与法与理无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判决结果违反了民法总则当中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在购得设备后的近两年时间里利用设备而获得丰厚利润,而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使用设备的情况,以及违反操作规程操作机器设备,造成上诉人花费人力物力为被上诉人免费维修的事实,强行解除合同,由上诉人返还全部设备价款,明显违背了民法设立的初衷和原则,这与国家提倡的保护营商环境的问题是明显有悖的。退一步说,如果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退回设备,那么被上诉人返还的设备当中缺少了很多部件、零件没有返还(详见合同编号:2018-08-15合同ZX-680附件表),设备在被上诉人处也已经使用了两年之久,即使发生返还也应该是折旧返还,而不是全部原价返还。另外被上诉人购买设备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为总价款的16%,被上诉人亦应将此笔款项予以返还或从总价款中予以抵扣。四、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在交付时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也在几个工程中使用,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而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明显不当。上诉人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确认造成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到底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引起,还是上诉人设备的质量问题引起。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海晟公司与中兴彩板公司成立的不锈钢板辊压成型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中技术标准的约定,合同质量保证期自发货之日起5年,如有设计与用料、组装装配的原因发生故障,中兴彩板公司免费上门维修。如未能及时提供服务造成金海晟公司误工的损失,由中兴彩板公司负责;中兴彩板公司自产的原件,轴、齿轮、辊子等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如有损坏,终生免费提供;金海晟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后,因设备故障多次与中兴彩板公司进行沟通,从2020年中兴彩板公司出具的设备维修费用清单可看出维修的内容包括:设备辊轴、打弯叶片、设备剪切等,原审认为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自发货之日起5年,金海晟公司设备需要维修的内容在该五年质保期限内,中兴彩板公司抗辩称,本案不是因设计与用料、组装装配的原因发生的故障,故中兴彩板公司不承担免费上门维修的责任,但因中兴彩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故障不属于设计、用料、组装装配的原因,故中兴彩板公司应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因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在2020年5月涉案设备运至中兴彩板公司处后,中兴彩板公司仍未对该设备进行免费维修,故原审认为中兴彩板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金海晟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金海晟公司诉请解除上述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金海晟公司要求中兴彩板公司返还购买设备款230000元,应予以支持。金海晟公司与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加工采购合同时,金海晟公司已将涉案设备运至中兴彩板公司处,以上加工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在2020年6月30日,涉案设备的维修及运回需要合理的时间,而当时金海晟公司与中兴彩板公司并未就维修达成明确、具体、一致意见,此情况下,金海晟公司应当预见到采用涉案设备生产供货的不可能性,但仍然与第三方签订了加工采购合同,故对金海晟公司主张因解除以上加工采购合同产生违约金损失28200元不予支持,同样缘由,对金海晟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况且金海晟公司就可得利益损失为56400元也未提交证据。关于金海晟公司主张的返厂维修运费5500元,因金海晟公司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营口中兴彩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ZX-680不锈钢板辊压成型机订货合同;二、营口中兴彩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230000元;三、驳回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由营口中兴彩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营口中兴彩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影像视频和照片资料、被上诉人交付设备后到达上诉人处的设备图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返还的设备缺少以下内容:设备直板成型和弯板成型外部罩板,咬口机2台,张卷器2台,卷料架2台,直板厕纸架缺3个,直板出料托架和弯板出料托架一共16块,缺11块,链条3挂,链节6个,吊杆少1根,吊具8个,手夹子16个,大力钳子2把,剪刀1把,板子一把,调车工具1套,行程开关1个,弯曲摇把2个,光盘5个,优盘软件2套,说明书2份,拱形屋盖规程1套,内部资料1套,样册5本,样单5分,三年内易损件1套。提交现场演示视频资料。证明:1、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设备进行生产,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把设备的外罩板拆除,违反了设备的操作规程,并且在返还给上诉人时,也没有外罩板。设备的外罩板用途是防护施工人员人身安全,保护设备防风、防水、防雪、防灰尘杂物等进入设备,影响设备运转,造成人为设备故障,该设备是户外现场施工设备,户外施工条件及其不确定,被上诉人施工工地多数是环保罩棚,所以施工环境尤为恶劣,施工现场酸碱度高,一旦施工期间降雨,雨水腐蚀性高,这是导致设备非正常磨损的原因,不是上诉人设备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生产工作环境酸碱度超标,容易腐蚀设备。2、设备的进料部分的导料槽磨损严重,说明被上诉人长期施工过程中料卷放的不正,所以导致设备会出现故障。3、发回设备维修的时候,被上诉人曾给我们发了一份维修函,函上有被上诉人自己截的图片,证明设备机件腐蚀严重,没有作维护和保养,导致设备经常损坏。4、被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是设备作不同跨度施工的时候,需要调整滚轮间隙,说明书中第10页有不同厚度滚轮间隙的详细调整。5、设备剪切部位没有及时注油导致剪刃超常规磨损。施工中设备剪切刃口需要频繁注油,设备本身自带注油泵,依据剪刀损坏程度,甲方应该没有经常拉油泵注油。使用一段时间应该自检一下刃口的锋利性,如果不锋利了需要研磨,如家庭用的刀具木工所用的刃具,使用一段时间都需要研磨保证刃口锋利。6.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说明书和培训要求安排专人操作维护设备。本设备使用维护说明书16页明确说明:只有专业操作者可以操作本设备,20页强调:只有经过培训了解机器如何工作的人员才允许维护本设备。日常维护:所有涉及的辊、轮和轴应定期检修和注油。在此期间,如果机器连续工作,每半年应该一次。所有的齿轮、链轮和传动链应经常注油。如果被上诉人正确按照说明书要求做,每次去维修人员看到的情况都是设备严重缺油润滑,返厂设备拆下来的配件照片可以看出来缺油严重,设备联络单图片也能证明配件缺油。
被上诉人进行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和照片,1、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从视频到资料是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2、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特别是零件缺少这部分,是上诉人单方的文字表述,并无我方送货返厂人员的签名认可。现在设备拉到上诉人厂子里,上诉人无法证明是我们送到上诉人的时候缺少的零部件,还是上诉人拆卸后拍照后的情形,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在返厂的时候就是图片的状态。3、从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被上诉人应否支付4万元维修费的问题。上诉人所称的缺失的零部件并不在4万元维修费之内。4、关于施工现场酸碱度环境的问题,被上诉人采用不锈钢板作为设备确实是需要抗腐蚀,被上诉人是在外面加工,加工完后在污水池上面进行安装,被上诉人的加工环境并不存在高腐蚀的环境,这是在加工完使用后才有的环节,加工的环境和加工后设备使用的环境不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对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请求法庭不予认定。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演示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交付设备时,双方未签署验收报告,也没有设备清单;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仅证明设备部分拆解时的现状,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返还设备的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返还设备时,上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演示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设备生产的事实,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交付设备时双方未签署验收报告和设备交接清单。上诉人只同意免费更换叶片、辊轴,同意打磨剪刀,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被上诉人承认:使用上诉人设备,承揽了三个工程;设备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现在很少承揽业务,也没有从其他厂家购买类似设备。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如果解除订货合同,上诉人应否返还全部23万元货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设备承揽了三个工程,在使用过程中,虽有故障,但经上诉人维修仍能使用。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基本能实现合同目的,满足被上诉人使用要求。但上诉人亦在一审期间承认为被上诉人维修三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第四次维修时,上诉人要求收取42940元(含税)维修费,被上诉人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免费维修而起纠纷。根据订货协议第10.3条约定:“本合同质量保证期自发货之日起5年,如有设计与用料、组装组配的原因发生的故障,乙方免费上门维修。如未能及时提供服务造成甲方误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上诉人出具的维修清单拆卸费、安装费、调试费属于设计、组配等方面问题,在5年质保期范围内,应免费维修。上诉人维修清单中的辊轴、叶片、剪刀系上诉人设备主要部件,根据订货协议10.5条约定,“乙方自产的元件,轴、齿轮、辊子等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如有损坏,终生免费提供”,上诉人应按该约定免费更换。二审期间,上诉人虽同意免费更换,但要求支付42940元更换费用,系借免费更换零件之名高额收取维修费,违背订货协议10.3条、10.5条约定。因此,上诉人拒绝免费维修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减相应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系因上诉人拒绝按约定免费维修所致。但诚如被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设备承接了三个工程,使用了20个月,利用上诉人设备从中获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全部货款对上诉人不公平。综合衡量上诉人根本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设备承接三个工程获利、被上诉人使用期限达20个月、设备折旧、双方约定5年无故障质保期、被上诉人可能存在的损失等情节,本院酌情上诉人扣减5万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18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但忽略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设备承接三个工程、使用20个月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全额返还货款对上诉人不公平,本院酌情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营口中兴彩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18万元;
四、驳回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2元,由上诉人中兴彩板公司负担4623元,被上诉人金海晟公司负担3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中兴彩板公司负担3717元,被上诉人金海晟公司负担1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温 燕
法官助理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