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恢7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光电材料科技园金山四支路11-1(1-2)。
法定代表人:胡一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礼强,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瑞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瑞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无锡市瑞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6500元。无锡市瑞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前支付300000元,余款2565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无锡市瑞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若有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无锡市瑞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需支付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则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未支付款项及上述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无锡市瑞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1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0488元,由无锡市瑞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对本案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646988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15日、2022年2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724元,本院已经扣划,扣除50元执行费后余款发放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本院已于2021年9月16日全面冻结,冻结有效期为一年。
2.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3.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京QR××××、苏BYH172车辆登记、被执行人无锡市瑞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苏BJS322车辆登记,本院均已于2021年11月5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因本院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无法执行。
4.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持有股票(股权)。
另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瑞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已在本院(2016)苏0211执2006号案件中处置完毕。
三、2022年3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3月1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执行从被执行人***处扣划到银行存款6724元,收取执行费50元,余款6674元发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11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哲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