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初14号
原告: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光电新材料科技园金山四支路11-1(1-2)。
法定代表人:胡一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滨,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与被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新乐公司企业名称,停止在网站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媒体上以新乐公司企业名称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2.赔偿新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承担新乐公司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乐公司于1991年7月成立,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及主导地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在新乐公司工作,于2011年2月离职。新乐公司于近期发现***在深圳市八方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通公司)所属的八方资源网(××)、广州致成文化传播有限所属商务联盟网(××)及阿里巴巴等网站上以“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广告信息,网站上所留的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联系人为***,联系电话为0510-688××××9,139××××2366,但事实上“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相应的工商登记。***上述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犯新乐公司企业名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新乐公司业务及客户资源的流失,造成新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未在相关网站发布广告信息,新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至多只能证明相关网站上有以***名义发布的“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公司”的广告,但不能证明上述广告信息是***所发;2、***曾在新乐公司任职,而新乐公司也未证明上述广告信息是何时发布的,而***在任职期间的发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新乐公司的企业名称;3、“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公司”虽然与新乐公司企业名称有两字之差,但根据一般人理解,应为同一家公司,不会使他人误解或混淆,***也未注册过上述公司,离职后也未以新乐公司名义进行过商业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新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在八方资源网上以“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公司”名义发布广告;2、公证费发票;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新乐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4、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用于证明***曾是新乐公司的员工。
***对新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八方资源网上发布的广告信息;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在2011年2月初离职的。
***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依新乐公司申请,本院向八方通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八方通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旗下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予以书面回复。
新乐公司对上述两份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回函内容可以证明系***发布了涉案广告信息。***对八方通公司回复函中的“这个网页是***在阿里巴巴的注册网页的网址”的表述不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回复函不能证明***是涉案广告信息的发布人;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回复函涉及广告网页的注册日期早于***离职日期,不能证明系***注册了相关广告网页并发布了广告信息。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新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内容相互对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八方通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在新乐公司工作及离职方面的事实
2011年2月10日,新乐公司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新乐公司与***于2011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辞职。新乐公司陈述***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新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负责粮食加工电气设备软件的安装调试及生产、销售工作,其离职后在河南郑州的一家同业公司工作,将部分客户拉到了新公司,造成了新乐公司的客户流失。***陈述其于2011年2月初从新乐公司离职,目前确实在河南郑州工作。
二、新乐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6年11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新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6年11月18日在公证处滨湖办证点,操作办证点室内电脑进入互联网,使用百度搜索“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并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公司︱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公司网站(××/c168-12658796.html)”,显示该页面。张建国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截屏所得的页面显示,上述网页左上角有“八方资源网”文字及标识,网页中的企业名称为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电话:0510-688××××9,手机:139××××2366。新乐公司为此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
新乐公司陈述上述电话号码并非其公司固定电话号码,手机号码是***的。***陈述上述号码为其本人手机号码,但其家中没有固定电话,上述电话号码并非其本人所有。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新乐公司的申请,先后向八方通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披露涉案广告信息的相关事实。
八方通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回函称,关于“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公司”信息系八方资源网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抓取程序在阿里巴巴网站抓取的信息,目前阿里巴巴网站已删除了原信息,八方资源网在接收调查函之前也已删除了该信息,目前本条信息还以通过搜索手机号码在百度快照查找到,搜索到的网页地址为http://www.1688.com/company/baozhenhua.htmlzheg,这个网页是***在阿里巴巴的注册网页的网址,显示是他的名字的拼音,目前是删除状态;八方资源网在2017年1月16日经用户要求使用本页面,要求系统激活账号为xinle168。2017年2月4日经用户要求删除该账号,由于网站联系客服的途径较多,现在无法查证要求删除的来源,该页面的联系人是***,联系电话为139××××2366,后台记录的登陆IP为58.217.136.210。
阿里巴巴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回函称,涉及阿里巴巴网站“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公司”的网页信息ID为“baozhenghua”,注册时间为2010年5月6日19时39分46秒,由于该会员账户已经注销,故企业店铺上的信息均一同删除,不做保留。
2016年11月2日,新乐公司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太和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新乐公司委托正太和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2万元等。正太和所于2016年12月5日向新乐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万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广告信息是否为***发布;二、涉案广告信息发布行为是否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
一、综合本案证据,阿里巴巴网站的涉案广告信息为***发布,八方资源网站的涉案广告信息并非***发布。理由如下:
1、根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回复,阿里巴巴的涉案广告信息网页的注册ID为“baozhenghua”,该拼音与“***”三个字的拼音一致。而根据八方通公司的回复及公证书内容,涉案广告信息系八方资源网站从阿里巴巴网站上抓取的,其抓取的内容写明联系人为***,手机号码亦是***本人的,地址写的是惠山区洛社镇,亦与***身份证上的住所地具有关联,在涉案广告信息的不少内容指向***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确信***发布了涉案广告信息。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往往是处于相对隐蔽的状态,但其实施时总会留下相应的“痕迹”,而这些“痕迹”组成的信息如果指向明确的话,可以据此判断被指向的主体是行为实施人,而不应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就当然否定所涉信息的证明力。因此,***关于涉案证据只能证明有人以***名义发布广告信息,不能证明发布人即为***的答辩意见,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是要求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新乐公司承担过高的举证责任,不当加重其举证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八方资源网站的涉案广告信息系从阿里巴巴网站上抓取的,并非***所发布。因此,本案所认定的***的广告信息发布行为限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发布行为,并不包括八方资源网站的涉案广告信息。至于新乐公司在诉状中所提及的商务联盟网站中的广告信息,其并未就此举证,亦不能证明上述广告信息为***所发布。
二、涉案广告信息发布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1、根据本案证据,***系在2011年2月初从新乐公司离职,而阿里巴巴网站的涉案广告信息网页的注册时间系在2010年5月,可以看出广告信息发布行为发生于***在新乐公司工作期间。***认为该发布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但职务行为应当是***完成新乐公司工作任务的履职行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新乐公司授权***在任职期间发布涉案广告信息。同时,涉案广告信息中新乐公司名称缺少了“责任”两字,如确系新乐公司授权***发布涉案广告信息,则不可能出现发布的企业名称与实际名称存在差异的情形,据此可以认定***的上述发布行为未经新乐公司授权或许可,并非其所称的职务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为法律所禁止的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首先,***将涉案广告信息发布于网络商务交易平台,将广告信息中的联系人写成其本人,联系手机亦为其本人手机,并将新乐公司企业名称略作修改,其主观上显然具有利用新乐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其个人招徕生意,同时又想以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实际名称不完全一致的方式规避风险的企图,故***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其与新乐公司之间形成了潜在的竞争关系。其次,***在新乐公司任职期间发布涉案广告信息,该行为未经新乐公司授权,属于擅自使用新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三,广告信息中的新乐公司企业名称与实际名称之间在所在地域、字号、经营特点及组织形式等方面均一致,只是在组织形式的表述上有所缩减,该缩减亦不会使人产生歧义,相关公众在接触上述广告信息后仍然会认为该广告发布人为新乐公司,同时亦会认为联系人***代表的是新乐公司。因此,相关公众存在将***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新乐公司商品的可能性。至于相关公众是否实际发生了误购行为,这并不影响对***涉案行为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的涉案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八方资源网、阿里巴巴网站的涉案广告信息均已删除,新乐公司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2、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涉案广告信息持续时间较长;3、本案赔偿额应与***的具体行为相对应,八方资源网的广告信息并非***发布,该部分事实不应作为赔偿额确定的参考因素;4、新乐公司称其部分客户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流失,但未就此举证证明;5、新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确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属于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维权费用,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应当计入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7000元;
三、驳回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负担3630元(该款已由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新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超
审判员  苏强
审判员  酆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