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91民初1855号
原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城淄博路9号柏年大厦D座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4256709。
法定代表人:周碧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南,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715922。
法定代表人:足立昌一,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支付合同款、赔偿金、违约金共计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违约金;3、被告向东营市人民对施工中存在的不法问题进行答复。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营奥体中心网球馆及游泳馆电梯4台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从2019年4月开始在东营特检院办理开工手续,但在施工中拖拖拉拉、严重违章施工,造成该项目的电梯无法通过东营市特检院合格验收,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东营市奥体中心网球馆及游泳馆”整体竣工和使用。在被告严重违约之下,原告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就本合同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当事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管辖法院应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告注册地址为东营市营区和平路14号,登记机关为东营市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住所地位于东营市营区,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告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主张本案应由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东营市城奥体中心,因为本合同的安装地点和货物送达地都在东营市城奥体中心,而东营市东城奥体中心归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根据涉案的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就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所在地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选择管辖的规定,因此应当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设备,安装工程由原告与被告或被告分公司另行签署安装合同,并非由被告或其分公司进行安装,则被告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责任和安全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分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安装,被告青岛分公司收取安装费。故《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供货合同》的附属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登记住所地为东营市营区和平路14号,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住所地为东营市西城淄博路9号柏年大厦D座306室,均属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树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