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1967号
原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和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42567069。
法定代表人:周碧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
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菊香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9323469C。
法定代表人:刘勤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茵特公司)与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碧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被告华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茵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置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劳务费54000元,赔偿金5183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4日验收至今计算4年),共计59183元;2、判令华泰置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莱茵特公司与华泰置业公司签订华泰·国际豪园小区电梯设备无线电话对讲系统的签证单,签证单规定莱茵特公司为华泰置业公司承包内容,实施电梯无线电话对讲系统施工,数量62台,莱茵特公司为华泰置业公司施工完成30台,1800元/台,共计54000元;质量要求符合国际电梯质量验收标准,施工完毕经华泰置业公司物业验收合格。2015年1月,验收完成后,华泰置业公司迟迟不给结算。华泰置业公司的行为给莱茵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莱茵特公司诉请判若所请。
华泰置业公司答称,华泰置业公司与莱茵特公司不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华泰置业公司不欠莱茵特公司货款及劳务费用;退一步讲,如莱茵特公司与华泰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莱茵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莱茵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6日,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作为乙方,华泰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H2010146、《东营市金融商务中心华泰国际豪园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莱茵公司承包工程地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国际会展中心西邻,承包内容为实施电梯供货及安装交钥匙工程,包括62台住宅客梯及其有关的供货、运输、安装、培训及有关的技术、售后服务等,质量要求符合国际电梯质量GB7588-2003验收标准;合同对电梯型号、数量及价格进行约定,其中电梯数量为62台,设备及运费为1251.4万元、安装费为195.6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47万元,其中供货期为3个月,安装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可在2年内,根据甲方实际进度安排进行排产,但必须在完工前6个月进行排产通知。2011年2月底前安装验收完毕,如有变动,根据总承包单位施工进度进行协商调整。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乙方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签订合同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的10%为定金即125.14万元汇入乙方账户;双方确认所定设备交货前30日内向乙方支付订货合同设备总价的70%为提货款即875.98万元汇入乙方账户;若甲方未能如期支付发货前应付款项,交货期则改为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十五天发货,安装完毕并经东营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货款的90%,质保期每满1年支付5%,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关于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价款的10%即19.56万元汇入乙方账户,双方确认所定设备交货后10日内付安装款的50%给乙方,安装完毕并经东营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剩余40%的安装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时,每日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催告后,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提出索赔。招标文件及答疑、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制造商授权书、宣传册、土建图及配置表均作为合同的有效附件,合同附有电梯规格表、主要配置表、功能表、电梯招标谈判评审表、电梯招标答疑材料汇总等,莱茵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代表莱茵公司在电梯招标答疑材料汇总上签字。
2013年1月4日,莱茵公司名称变更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公司)。
2013年3月30日,张伟召集主持在华泰置业公司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有郭义祥、张伟、张汉祥、郭克峰、田文龙,会议形成华泰国际豪园电梯增加无线五方对讲系统会议纪要,会议决议内容主要有,根据2012年最新国家电梯验收标准要求,必须实现五方通话功能,现电梯具备此功能,但未在弱电等其他图纸中体现,因此,按照新规定必须增加五方对讲电话系统,根据现场工地实际情况,使用无线对讲系统,通过集体研究决定,由莱茵特公司负担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费用经集团审计审核签证,计入决算。
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签证单,工程名称为华泰国际豪园电梯安装,对电梯增加五方对讲电话系统涉及的材料名称、数量、单位、单价以及总价款进行列明,约定总价款为173600元,询价谈判后,莱茵无线设备每台最低1800元/部,共111600元,该签证单由基建施工员田文龙、审计部门工作人员、基建项目负责人张伟等签字。
2013年5月,由莱茵特公司安装的华泰国际豪园一期30台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5年1月4日,华泰国际豪园电梯工程完工确认单确认事项有,本项目共计62台电梯,一期30台已完工验收合格2年,已投入使用,需物业确认。李元锋代表电梯用户签字。
2019年5月10日,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受森赫公司的委托给华泰置业公司发出律师交涉函,主要内容有,《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470000元(含设备款、安装款及运输款),森赫公司已依约交付电梯并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华泰置业公司已支付14032000元,尚欠到期款项393000元未付,希望华泰置业公司收到本交涉函件后7天内将款项转入森赫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华泰置业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森赫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华泰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
莱茵特公司请求赔偿金系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4年,按年利率24%计算并请求5183元。
关于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的身份,莱茵特公司主张张伟系案涉华泰国际豪园项目的总经理,郭义祥为华泰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汉祥、郭克峰、田文龙为华泰置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华泰置业公司对莱茵特公司的陈述不认可。
本院认为,华泰置业公司对与莱茵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无异议,而莱茵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代表莱茵特公司在华泰国际豪园电梯招标答疑材料汇总的书面材料上签字,而该招标答疑材料系《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的有效附件,系《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证据能够认定莱茵特公司系参与履行《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的主体之一,莱茵特公司实际上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莱茵特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华泰置业公司对电梯增加五方对讲电话系统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但莱茵特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签证单与《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认定莱茵特公司与华泰置业公司对电梯增加五方对讲电话系统达成了合意,并以建设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对电梯增加五方对讲电话系统的材料明细以及价款进行约定,该证据对莱茵特公司以及华泰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莱茵特公司与华泰置业公司应全面客观履行。莱茵特公司提供的电梯工程完工确认单与会议纪要以及建设工程签证单的内容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认定莱茵特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对30部电梯增加五方对讲电话系统的工程已完工,且自工程完工出具完工确认单即2015年1月4日至本案庭审时,华泰置业公司未举证足以反驳或推翻莱茵特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莱茵特公司请求华泰置业公司按建设工程签证单的约定支付5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华泰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莱茵特公司请求华泰置业公司支付5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莱茵特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华泰置业公司对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莱茵特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达成过补充协议,故莱茵特公司请求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莱茵特公司请求的赔偿金实质系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莱茵特公司请求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5183元,证据不足,本院仅支持莱茵特公司以欠付款项5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泰置业公司抗辩与莱茵特公司不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或莱茵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