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091号
原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和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42567069。
法定代表人:周碧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2591263C。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蓓琦,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茵特公司)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茵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迅达公司退还118200元及违约金;2.判令迅达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开庭时,莱茵特公司陈述诉讼请求118200元系笔误,应为118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莱茵特公司向迅达公司支付扶梯货款118300元,用于支付东营长安大厦扶梯货款。该项目因迅达公司与东营长安房地产公司洽谈扶梯安装合同时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项目没有履行。莱茵特责任公司是迅达公司案涉项目的授权代理商,莱茵特公司在案涉项目已中标,莱茵特公司与用户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迅达公司因用户安装费较低,迅达公司工厂安装,与用户洽谈不成,造成用户放弃采购合同,给莱茵特公司造成损失。由于以上情况,迅达公司应退还莱茵特公司的118300元。当时迅达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杨某、张江涛。
迅达公司辩称,1.莱茵特公司并未提供项目相关合同,且在2014年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莱茵特公司所称的东营长安大厦扶梯项目,当时双方的合作方式是莱茵特公司向迅达公司购买电梯后,由莱茵特公司自行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双方系买断式合作,后不知什么原因,莱茵特公司未与客户签订安装合同,导致莱茵特公司不再需要向迅达公司购买电梯,案涉项目未履行的原因在于莱茵特公司。莱茵特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定金,不应退还。2.关于莱茵特公司支付的款项,用于其所称的东营长安大厦扶梯项目的只有85450元,另32750元是莱茵特公司在2012年承揽东营吕剧博物馆项目中欠付迅达公司另50%的安装验收款,应当扣除。综上,迅达公司不应退还莱茵特公司请求的款项,迅达公司有权向莱茵特公司另行主张定金不足的部分,请求驳回莱茵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8日,莱茵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迅达公司118300元,备注东营长安大厦扶梯货款。
莱茵特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李某与迅达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于2020年7月8日的电话通话录音,预证实迅达公司同意返还预付货款118300元或用电梯抵顶该货款。迅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莱茵特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莱茵特公司一直与迅达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催要118300元货款或协商用电梯抵顶事宜,案涉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迅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迅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莱茵特公司作为买方,迅达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证明目的:1.莱茵特公司与迅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莱茵特公司须向迅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709800元(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定金),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根据该约定,莱茵特公司支付的118300元为定金。3.莱茵特公司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迅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656200元后15个工作日发货。根据该约定,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由于莱茵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4.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生效后,如因迅达公司原因全部或者部分解除合同,须向莱茵特公司双倍返还相应定金,如因莱茵特公司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迅达公司不应退还相应定金。根据约定,迅达公司不应退还莱茵特公司已支付的118300元。
莱茵特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系迅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应作为失权证据对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证据系《买卖合同》,但没有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合同履行时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即2013年12月底前交付货物”,说明合同签订时间应在2013年12月底前,最终履行时间应在2013年底,但莱茵特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为预付款,且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从付款时间和用途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后,且付款118300元与约定的定金金额473200元明显不同且差距较大,说明莱茵特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合同约定的不是同一笔款项,且性质不同。3.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迅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应与用户签订安装合同,因迅达公司未签下安装合同,也未授权莱茵特公司与用户签订安装合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迅达公司,即使莱茵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迅达公司也应返还。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结合陈述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莱茵特公司虽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与莱茵特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用途不相符合,但合同约定的东营长安大厦扶梯的内容与莱茵特公司陈述的事实存在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认定。
本院认为,迅达公司对收到莱茵特公司支付的1183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莱茵特公司支付迅达公司118300元款项的性质,迅达公司应否返还莱茵特公司该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莱茵特公司的陈述与迅达公司提供《买卖合同》约定的款项用途、工地项目名称存在关联性,因《买卖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而莱茵特公司支付118300元货款的时间、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时间不相符合,迅达公司主张莱茵特公司支付118300元系为履行《买卖合同》约定而支付的定金,证据不足。二、迅达公司主张因莱茵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导致案涉《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迅达公司依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应返还该款项,证据不足。三、庭审中,迅达公司抗辩莱茵特公司支付的118300元货款除支付案涉项目扶梯款项外,还包括支付案外东营吕剧博物馆的验收款32750元,迅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与其抗辩主张系莱茵特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相符合,且迅达公司未举证证实118300元应包括案外东营吕剧博物馆的部分款项,迅过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四、虽然莱茵特公司不认可与迅达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请求解除,但根据莱茵特公司的陈述以及支付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莱茵特公司与迅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双方实际履行过《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能够认定即使莱茵特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过上述《买卖合同》,双方也以消极不履行的方式表明不再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基于此,人民法院再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客观上已无必要。综上,迅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莱茵特公司请求迅达公司返还11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莱茵特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与杨某的通话内容,能够认定莱茵特公司向迅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迅达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1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德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