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25901263C。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蓓琦,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和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42567069。
法定代表人:周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茵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莱茵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莱茵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纳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与杨某的通话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采纳李某的证言缺乏合法性。2017年3月2日前,李某为莱茵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李某也是莱茵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在本案法律人格上等同于莱茵特公司,其证言相当于莱茵特公司的自述。2.李某与杨某的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采纳该通话证明莱茵特公司向迅达公司主张过本案货款错误。从莱茵特公司付款至今已经7年,莱茵特公司从未向迅达公司催要过该笔货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莱茵特公司支付的货款系基于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扶梯用于“东营长安大厦项目”,而莱茵特公司支付118300元时也明确备注“东营长安大厦扶梯货款”。2.《买卖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乙方可以顺延交货和/或安装日期”,莱茵特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更不会影响其付款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这一事实。莱茵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系其他项目。三、一审法院认为莱茵特公司支付的118300元不是合同定金错误。1.莱茵特公司付款时备注“东营长安大厦项目货款”,可知该款项系针对合同项目进行的付款。118300元正好是合同总价的5%,虽然双方约定的定金是合同总价的20%,但是不能因为莱茵特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定金,而认定该付款不是定金。2.该付款是莱茵特公司针对合同支付的第一笔款项,莱茵特公司未证明双方就东营长安大厦项目还签订过其他合同。四、一审法院认为因莱茵特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据不足错误。迅达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卖方,莱茵特公司系买方,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可能有三种:一是卖方没有供货;二是买方没有付款;三是双方合意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约定“迅达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可知莱茵特公司应当先全额支付货款,迅达公司之后提供货物。本案中,双方未协商一致不履行合同,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由于莱茵特公司没有按约付款,莱茵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莱茵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莱茵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迅达公司退还118300元及违约金;2.判令迅达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2014年8月28日,莱茵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迅达公司118300元,备注东营长安大厦扶梯货款。莱茵特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李某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于2020年7月8日的电话通话录音,欲证明迅达公司同意返还预付货款118300元或用电梯抵顶该货款。迅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莱茵特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莱茵特公司一直向杨某催要118300元货款或协商用电梯抵顶事宜,案涉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迅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莱茵特公司作为买方,迅达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莱茵特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最终履行时间为2013年底,与莱茵特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不同,莱茵特公司支付的货款并非履行该合同。迅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应与用户签订安装合同,因迅达公司未签订安装合同,也未授权莱茵特公司与用户签订安装合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迅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莱茵特公司支付迅达公司118300元款项的性质,迅达公司应否返还莱茵特公司该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莱茵特公司的陈述与迅达公司提供《买卖合同》约定的款项用途、工地项目名称存在关联性,因《买卖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而莱茵特公司支付118300元货款的时间、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时间不相符合,迅达公司主张莱茵特公司支付118300元系为履行《买卖合同》约定而支付的定金,证据不足。其二,迅达公司主张因莱茵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导致案涉《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迅达公司依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应返还该款项,证据不足。其三,庭审中,迅达公司抗辩莱茵特公司支付的118300元货款除支付案涉项目扶梯款项外,还包括支付案外人东营吕剧博物馆的验收款32750元,迅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及其抗辩主张与莱茵特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相符合,且迅达公司未举证证实118300元还包括案外人东营吕剧博物馆的部分款项,迅达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四,虽然莱茵特公司不认可与迅达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请求解除,但根据莱茵特公司的陈述以及支付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莱茵特公司与迅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双方实际履行过《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综合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即使莱茵特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过上述《买卖合同》,双方也以消极不履行的方式表明不再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基于此,人民法院再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客观上已无必要。综上,迅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莱茵特公司请求迅达公司返还118300元,予以支持。莱茵特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与杨某的通话内容,能够认定莱茵特公司向迅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迅达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18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莱茵特公司(甲方)与迅达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T37709-722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自动扶梯,数量14台,单价169000元,共计2366000元。货款结算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709800元(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定金)。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2.甲方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1656200元。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3.甲方应付的所有款项须直接汇入合同文首规定的乙方账户,甲方应注明付款单位名称和合同号,并将支付凭证复印件按合同文首确认的联系方式传真或寄交乙方。货物的交付:1.在合同生效、明确全部技术细节、双方确认《电/扶梯土建总体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且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第8周(节假日除外)内交付货物,即2013年12月底前交付货物。甲方应及时支付约定的款项,并做好接收和安装货物的准备。货物的交付以甲方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条件。2.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确认单”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交货日期,但全部货物实际交货日期最迟不晚于合同生效后6个月。3.交货方式乙方代运(有关费用未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甲方应在货物交付前支付总额为65800元的运费及运输保险费,乙方代收后代为支付运输公司并代办运输,运输公司为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运输费发票,并由乙方转交甲方。4.乙方代运的运输方式为公路,交货地为东营长安大厦工地现场。5.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电扶梯移交时向甲方提供一套随机文件及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签发日期为货物制造日期,产品合格证应开给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如因乙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甲方双倍返还相应定金;如因甲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乙方不退换相应定金。4.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在最迟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则乙方可以要求调整合同价格;如双方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就新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则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本合同应视为因甲方原因于通知送达之日被解除。其他: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扶梯产品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该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为此,在签订本合同时应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号:CT37709A-722A)。
2020年7月8日,莱茵特公司李某与杨某通话录音内容为,李某:“怎么样,最近有没有解决情况。”杨某:“没有啊,没有项目现在。”李某:“外地的也行,不管哪里也行,顶出来就行了呗。”杨某:“我知道呀,我知道有这种情况就给你说了。”李某:“你们公司今年订的梯子这么少吗?”杨某:“我只能找一台人家没有做过的,如果做过了,人家怎么给你呀。”李某:“找一家订电梯多的,抽出一台给我,我和他签个协议,我付一部分款过去不就行了。”杨某:“你认识赵飞吗,你找赵飞,给他说一下,从他那里走一下。”
迅达公司认可杨某系其工作人员,负责东营地区,是东营长安大厦自动扶梯项目的项目经理。迅达公司主张除案涉争议外,迅达公司不欠莱茵特公司其他款项。
另查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提供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迅达公司应否返还莱茵特公司货款118300元;二、莱茵特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莱茵特公司主张案涉118300元系为长安大厦购买扶梯向迅达公司支付的货款。迅达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为14台电动扶梯,施工现场为东营长安大厦工地,产品合格证开给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茵特公司认可没有为长安大厦向迅达公司采购其他电动扶梯。故虽然《买卖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早于莱茵特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但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施工现场可以证实,莱茵特公司支付的118300元系支付的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
莱茵特公司主张因迅达公司未与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扶梯安装费用达成一致,迅达公司未直接或授权莱茵特公司与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导致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迅达公司应返还莱茵特公司支付的货款118300元。迅达公司则主张因莱茵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而未履行合同,迅达公司无须返还莱茵特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迅达公司认可杨某系其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在案涉项目中杨某可以代表迅达公司。本案中,虽然双方对买卖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但通过2020年7月8日李某与杨某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对莱茵特公司支付货款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杨某同意从其他项目将莱茵特公司交付的货款抵顶出来。故一审法院判令迅达公司返还莱茵特公司支付的货款1183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李某与杨某的通话内容,能够认定2020年7月8日杨某同意将案涉货款从其他项目抵顶出来,对归还货款进行了再次确认,故莱茵特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乔良艳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