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滨,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和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42567069。
法定代表人:周碧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雪莹,女,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师范大学学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茵特公司)、李雪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莱茵特公司、李雪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胜宏公司为抵顶工程款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的房产转让给**,该事实发生在**与李海燕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明显错误。胜宏公司将本应支付给莱茵特公司的工程款折抵房款,折抵房款后就视为已向莱茵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一审法院认为该抵顶工程款直接转让给**,且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很明显的逻辑漏洞。由于房屋的整个登记过程中并未出现“李海燕”是房屋所有人的信息,一审法院却武断的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房产,认定涉案房产有李海燕的份额,该份额赠与了李雪莹,该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不支持其主张律师费5万元”,认定错误。根据***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够看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接受其委托,代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律师费。
**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胜宏公司为抵顶工程款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该事实发生在**与案外人李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正确。**购买涉案房产时为莱茵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李海燕对莱茵特公司存在诸多债权,**及莱茵特公司与开发商协商将胜宏公司应付莱茵特公司的工程款抵顶**的购房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胜宏公司2011年5月31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也明确载明,收到**和李海燕的靓都136-2-501房款1267972元。因此,涉案房产是**与案外人李海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争议。
李海燕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海燕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赠与给女儿李雪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无权干涉。一审判决不支持***主张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判决正确。***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未实际支付,也不是其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撤销权并未消灭错误。此判决违背了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并且根据其理解,即使债务人的赠与行为完成已经超过五年,只要债权人不知道该情形的,除斥期间就不经过,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则完全形同虚设。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是**与李海燕对女儿李雪莹的共同赠与,不可分割,若撤销赠与,势必严重侵害案李海燕的合法权益。并且**向李雪莹赠与房产时***的债权尚未产生,并未侵害其债权。
***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的赠与发生在2015年1月份,并未超过5年法定期间,**所作的若依照一审判决认定超过5年撤销权灭失的法律没有实际意义的表述属于混淆视听。二、**称购买房产时意图为给李雪莹购买,仅因李雪莹未成年而以**名义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且2013年李雪莹成年后并未第一时间进行变更,债权发生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债权发生后**于2015年1月份转移财产的行为明显侵害了***的权利,故***有权提起撤销。
莱茵特公司、李雪莹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与李雪莹之间的转让房产的行为,并将房产转移登记给**;2.**、莱茵特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莱茵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八次向***借款1750000元。2017年3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海燕、莱茵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50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判令:**、莱茵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475500元及以1475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莱茵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1)根据一审法院从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及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东营分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交易档案显示:胜宏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于2011年6月办理期房网上签约,2013年4月办理预售登记备案;胜宏公司(出卖人)与李雪莹(买受人)于2015年1月办理现房网上签约,胜宏公司(转出方)与李雪莹(转入方)2015年2月办理转移登记。(2)2018年4月3日,胜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该公司在支付莱茵特公司货款时将1267972元予以抵顶**在胜宏公司购买的靓都136-5-501室的房款。上述事实发生于**与李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2017年10月6日,莱茵特公司(乙方)与祥安公司(甲方)签订《金岛明珠电梯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价值2300000元的电梯。201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抵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款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以金岛明珠项目小区约3-5套住宅抵偿所欠乙方该项目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款2300000元。201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岛明珠4#楼2单元702室房屋认购书为电梯款抵房认购书,该房房款685116元为上述承揽合同第2项的第一期付款,双方需互相开具收据,该房变更购房者姓名,只需持有莱茵特公司及法人证明即可办理。
2018年4月7日,祥安公司(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签订《金岛明珠项目商品房(住宅)认购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购买4#楼2单元702室房屋,总价为685116元;房款交款方式为电梯工程款顶房款;此房是祥安公司抵给莱茵特公司的住房,莱茵特公司用工程款购买此房,此房由莱茵特公司出具房屋转让证明即可,***购买此房不再向祥安公司交纳购房款,***与莱茵特公司结算即可。
2018年4月7日,莱茵特公司向祥安公司出具《金岛明珠购房转让证明》一份,载明:莱茵特公司从祥安公司购买的金岛明珠小区4#楼2单元702室房屋,总价为685116元,莱茵特公司同意将此房转让给***;购房款由莱茵特公司用祥安公司支付的电梯工程款支付,***购买此房不再向祥安公司交纳购房款,***与莱茵特公司进行结算即可。
4.2018年1月5日,***(甲方)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指派王志浩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交清代理费50000元。该代理费至今尚未交纳。
5.2018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502执194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就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莱茵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执行到位92303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剩余案款未能得到清偿,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胜宏公司为抵顶工程款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的房产转让给**,该事实发生在**与李海燕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该房产系**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明知欠***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仍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的夫妻共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李雪莹。现***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实现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对***造成实际损害,故该行为应予撤销。**虽主张其已将金岛明珠小区房产用于抵偿所欠***借款以及莱茵特公司对外享有大量债权,因金岛明珠小区房产尚未抵顶完成且莱茵特公司是否仍对外享有债权尚不可知,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主张***起诉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的期间,并将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因转移登记虽具有公示功能,但并不当然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转移登记的事实以及存在撤销事由。只有当***知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其实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才开始计算。因此,***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撤销权并未消灭。再次,***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主张律师费50000元,因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将属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屋份额无偿转让给李雪莹的行为;二、**及李雪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第一项中的房产恢复登记至**与李雪莹名下;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1050元,**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即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交易受理回单、东营银行手机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及李海燕与莱茵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多次向莱茵特公司出借款项,或直接向电梯公司付款用于支付莱茵特公司的电梯款。***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即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拍照打印件,证据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证据四小微企业税易贷业务纳税证明,***质证称均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和李海燕共同财产是否适当。二、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应否予以支持。三、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用胜宏公司欠付莱茵特公司的工程款抵顶了东营市东营区的购房款,因该行为发生**向***借款之前,因此***无权行使撤销权,其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属于莱茵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购买东营区汾河路229号136幢2单元501室房产时,系在**与李海燕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该购房款为**、李海燕二人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仅提交了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为5万元,但并未提交发票和打款记录,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明知仍欠***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仍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的夫妻共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李雪莹。现***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手段仍未能实现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对***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故该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撤销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实施无偿赠与行为开始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而不是自**实施无偿赠与行为时开始计算。且自**实施无偿赠与行为时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满五年。因此***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撤销权并未消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1150元、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张世柱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