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502执527号
申请执行人:焦超,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康庄镇沂塘西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和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超与被执行人东营市莱茵特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6)鲁050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实施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已签收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和2018年9月4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房产登记信息。
4、2018年9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折价款等共计414500元未得到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丽
审判员高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