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10执59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黄鹤山居5,6幢6-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锦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总商会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锦宏建设有限公司、程江成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110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锦宏建设有限公司、**成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款项3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449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锦宏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锦宏建设有限公司、程江成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锦宏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锦宏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并要求公安协助查控,同时对执行人浙江锦宏建设有限公司、**成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浙江锦宏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浙江锦宏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8年5月18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