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徐州蓝金刚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白马路临15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蓝金刚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蓝金刚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徐州市泉山区法院(2018)苏0311民初3197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方诉争标的属于原审第三人到期债权,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上诉人债权遭受损失,上诉人依法行使代位权诉讼权利,且上诉人主张的该项债权是经过浙江和青海两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上诉人对该项债权持有合法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与原审二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向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理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蓝金刚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存在到期债权,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上诉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权利,故本案系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徐州蓝金刚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1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4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曾海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