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03民初532号
原告: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白马路临**。
法定代表人:刘亚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鑫,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辛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翌公司)与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花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鑫、方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09,834.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0,93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组成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奎屯新体育中心体育场馆张拉膜工程施工项目并中标,被告作为联合体主办单位与发包单位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奎屯市住建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被告将其总承包范围的膜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3,339,834.4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期完成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73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建设单位在向被告支付的第八笔工程款1,990,937.6元应该由原告收取,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是原、被告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中标的,中标后虽然以被告名义与发包方奎屯市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实际是原被告作为共同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该是奎屯市住建局;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为履行联合体协议书而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且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建设方原因不能全额或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按照施工价款金额相应比例分担债权,原告仍应向奎屯市住建局主张债权,但是现在涉案工程正在审计当中,工程总造价最终并未确定;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花费的费用由双方按照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现工程正在审计当中,相应费用无法确定,故现在并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7日,火花公司(主办方)与光翌公司(成员方)签订了一份《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火花公司、光翌公司愿意组成联合体,参加奎屯市新体育中心体育场管桁架构张拉膜雨棚和体育馆装饰钢结构、张拉膜结构及屋面网架工程施工的投标事宜,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约定如下:1.联合体由主办人负责与业主联系;2.投标工作由主办人负责,成员单位协助实施;3.主办人合法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本施工招标项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业主之间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4.如中标,联合体内部将签订施工协议书,各自按协议规定负责施工,火花公司承担体育场及体育馆钢结构和屋面网架部分的施工,光翌公司承担体育场及体育馆膜结构部分的施工;5.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成承担的工作量分摊。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
后,火花公司通过投标取得建设单位奎屯市住建局发包的奎屯市新体育中心体育馆管桁架构张拉膜雨棚和体育馆装饰钢结构、张拉膜结构及屋面网架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3月25日,火花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光翌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奎屯市新体育中心体育场管桁架构张拉膜雨棚和体育馆装饰钢结构、张拉膜结构及屋面网架工程;承包范围投标文件《经济标》(本合同附件3)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项目编码01B003、★01B007所列内容;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和包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本工程任务;工程总造价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范围对应价款计取,总造价暂定金额为13,339,834.45元(详见本合同附件3);工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并且执行总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工程款及预付款支付方式执行总包合同相应条款(详见本合同附件4-工程款支付条款),建设方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公司账户,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按承担施工范围内容的比例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每次收款需凭工程所在地业主认可的税务机构开具的有效工程发票办理,乙方工程涉及的一切有关税费均有乙方自行缴交;施工现场产生的共同费用及业主要求的费用按甲乙双方在总包合同中的施工价款比例承担;乙方据实向甲方交纳按施工价款比例应承担的工程中标费、农民工社保金、中标交易费、劳保统筹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费用;如因建设方原因不能全额或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按照施工价款金额相应比例分担债权;甲方责任有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本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3为投标文件《经济标》,合同附件4为《总包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相应页》;合同落款甲方加盖有火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宪海的印章,乙方加盖有光翌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英的印章。
合同附件3投标文件《经济标》载明涉案工程投标报价总金额为47,711,405.91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项目编码01B003名称为东西看台模,计量单位为平方米,工程量为11,138平方米,综合单价为770元,合价8,576,260元;项目编码★01B007名称为膜材,计量单位为平方米,工程量为3688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170元,合价4,314,960元,上述两个分项即为光翌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施工范围。
合同附件4《总包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相应页》载明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计量周期按月进行;单价合同的计量方式为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日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当年计划完成额的25%,预付款支付期限为签订合同后开工到七日内;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竣工验收日起计算12个月;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工程款的5%,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2016年12月23日,奎屯市新体育中心体育场管桁架构张拉膜雨棚和体育馆装饰钢结构、张拉膜结构及屋面网架工程(体育馆)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2017年7月31日,奎屯市新体育中心体育馆管桁架构张拉膜雨棚和体育馆装饰钢结构、张拉膜结构及屋面网架工程(体育场)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
被告火花公司陈述称,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属于预付款,之后工程款的分配是根据双方的完成量,由建设单位审核后进行分配,而监理单位没有权利分配工程款。
另查明,火花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12月27日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11,930,000元、1,900,000元、2,900,000元、7,000,000元、1,300,000元、4,600,000元、5,000,000元、1,990,937.6元,合计36,620,937.6元。火花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6月8日向光翌公司支付工程款3,330,000元、2,400,000元、2,000,000元,合计7,730,000元。光翌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7日向火花公司开具3,330,000元、2,400,000元、2,00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于2017年1月19日向火花公司开具1,990,93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火花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光翌公司支付的首笔工程款3,330,000元,双方均认可是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当年计划完成额的25%)来支付的。
再查明,2016年9月19日,火花公司向建设单位奎屯市住建局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载明:由我公司中标施工的屯市新体育中心体育场管桁架构张拉膜雨棚和体育馆装饰钢结构、张拉膜结构及屋面网架工程,工程合同总价47,711,405.91元,已付工程款34,630,000元,现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4,800,000元。同日,火花公司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该申请表申请工程款4,800,000元,经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990,937.6元,总监理工程师予以了审核确认,并加盖监理单位的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在审批意见栏中签注了“同意”,并予以了签名。2016年9月20日,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火花公司送达了“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本期应付款为1,990,937.6元。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的形式组成联合体投标,双方之间按照协议约定相互协作但各自独立经营,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由《联合体协议书》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加以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双方之间签订的联合协议及相应合同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张相应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的第八笔工程款1,990,937.6元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均已完成各自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及预付款支付方式执行本合同附件4-工程款支付条款,建设方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公司账户,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按承担施工范围内容的比例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当年计划完成额的25%。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首笔工程款3,330,0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根据该笔首付款可推测出被告认可原告在当年计划完成额为13,320,000元(3,330,000元/25%),该数额与双方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的总造价暂定金额13,339,834.45元相差不大,且被告在向建设单位奎屯市住建局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中也载明工程合同总价为47,711,405.91元,该数额与双方签订分包合同附件3中载明的涉案工程投标报价总金额一致,有理由使人相信双方是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总造价13,339,834.45元及分包合同附件3中载明的工程投标报价总金额47,711,405.91元来确认双方承担施工范围内容比例的。根据双方承担施工范围内容的比例,就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中原告应收工程款约为10,239,003.35元[(13,339,834.45元/47,711,405.91元)×36,620,937.6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730,000元,原告仅主张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的第八笔工程款1,990,937.6元,且原告依据合同收款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该主张具有合理性。至于被告提出涉案总工程尚处于审计结算阶段,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如因建设方原因不能全额或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按照施工价款金额相应比例分担债权”,该条款是对建设方未付工程款时债权作的约定,而非对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作的约定,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计量向监理人报送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在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建设单位对于工程款的分配也没有相应说明。就原、被告在投标工作和中标后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负担问题,双方可在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后,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申请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轮辩论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0,937.6元,本案请求权基础相应变更为不当得利,故要求向法院补充提交2015年9月22日及2015年10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各一份,因2015年10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注明“1.张拉膜240万元;2.钢架220万元”,而2015年9月22日、2016年9月19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均没有标注膜结构的款项,故可以反证最后一笔工程款1,990,937.6元应属于支付被告的张拉膜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不论是举证质证还是发问环节,原告已经多次表明仅针对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的第八笔工程款有异议,而对其他工程款的分配均无异议,不属于辩论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并没有改变请求权基础,至于被告提出补充两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申请,欲通过报审表中监理单位对工程款的分配是否进行签注予以反驳原告诉求,但这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监理单位没有权利分配工程款前后不一致,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0,9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9元,(原告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
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18元,依法退还原告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8,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敬 川
人民陪审员 罗桂珍
人民陪审员 玛利亚
二O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