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宏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传极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8民初1757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传极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国路599号4幢1层第2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琦,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鑫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传极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沪0118民初17570号民事裁定,保全被申请人浙江鑫宏建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4,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上海传极泵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鑫宏建筑有限公司价值64,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潘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