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7民初223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诩立,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2-B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60304X0。
法定代表人:唐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强。
第三人: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港头镇港头新村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451392XX。
法定代表人:黄晓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珠金。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第三人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闽0627民初22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闽06民辖终13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诩立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毓强、第三人锦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13044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7日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即按照年利率5.76%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7日为114378.5元);二、判令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支付原告原劳务款455万元的利息409864元(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即按照年利率5.76%计算,利息总额为409864元);三、判令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漳州通靖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通靖公司)将南靖国省干线“联十四”牛绮山至山城翠眉段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承建,后***通过挂靠锦昇公司的形式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期间也一直由***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的负责人对接具体事宜。自起诉时止,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2017年9月20日,经***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核对,双方签订一份《***作业队合同封闭清账协议书20170920》的协议,确认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仍欠***577万元的劳务款未支付。协议签订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款给***。因仍有部分劳务款未支付,2018年7月4日,经***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再次核对,双方签订一份《南靖项目***作业队结算谈判结论》,重新确认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仍欠***455万元的劳务款未支付,***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项目经理叶建军、经办人刘洋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没有再向***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1月17日,通靖公司作为业主向***代付了3245502元的劳务款,但至今仍有1304498元的劳务款未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部分,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经***多次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的负责人协商,其仍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二、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就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重新达成了协议。理由如下:第一,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背景。当时***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且多次向中铁二局第六公司讨要工程款,双方经协商,若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可以在协议签订后立即付款,***愿意自愿放弃对其余工程款的请求。可见,该转让协议有两个重要条款,第一个是付款的金额,更重要的一点是付款的时间,如果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则***并不认可重新确定的金额,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的两项义务是相辅相成的。而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今,接近两年的时间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实际的欠款金额支付工程款。第二,若中铁二局第六公司认为其已经通过其他方式付款,现欠付的金额仅有70余万元,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确实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或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恰恰说明了***的陈述是真实的,当时***确实是因资金短缺,被迫接受了70余万元工程款的协议。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欠付***1304498元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收款方式的问题,***有权以自己的账户或自己的指定账户收取涉案工程款。本案中,***是挂靠锦昇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之间的对接以及实际施工均系***及其工程队完成。在工程进行期间,所有的进度款、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都是汇入***的账户或其指定账户,虽然***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通过双方的履行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其中一方的合同相对人。至于锦昇公司主张的挂靠费等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局第六公司辩称,一、其对***提出的工程欠款金额1304498元不予认可,且欠款金额应为724555.85元,该金额已经与***确认过,并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二、***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锦昇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现需明确该笔欠款应转入哪一方名下。三、其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其和***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已经谈妥不产生利息和费用,而第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亦确认欠付金额724555.85元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并无利息。
锦昇公司述称,一、锦昇公司对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情况不明:***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是否签订劳务合同,锦昇公司对此情况不明,首先原告***没有将所签订的劳务合同送锦昇公司存查和备案,也没有将劳务工程款汇入锦昇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没有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经营税和所得税。也没有给锦昇公司缴纳挂靠应缴纳的管理费。因此,锦昇公司对此纠纷情况不明。所谓劳务合同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建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锦昇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二、原告所称的拖欠劳务款及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该款应由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自行结算,锦昇公司不知情不承担结算义务。三、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应履行义务:1、原告***应履行所称的挂靠义务:应将所签订的劳务合同送答辩人的公司备案,务必将劳务款汇入锦昇公司的公司银行账户,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并依照挂靠约定标准缴纳挂靠管理费。如果原告不纳税和不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是违法的;2、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应依照国家相关的财务法规履行义务,应将劳务款项汇入锦昇公司账户。不得任意汇入原告个人或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以此帮助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达到帮助原告逃避纳税和逃避缴纳管理费的不法目的。四、原告的不法行为已给锦昇公司构成了损害:原告***在江西省兴国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锦昇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章印和相关书证,系***私刻公章签订的。在锦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兴国隆平1号、隆平2号隧道”运土的部分工程承揽给魏金标等人施工,仅是***个人与魏金标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更没有加盖锦昇公司的公章,锦昇公司对分包管理、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民工款拨付等情况概不知情。造成锦昇公司被***的分包人陶勇发等人起诉,已造成锦昇公司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划去了100多万元,请求法院敦促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将***的劳务款汇入锦昇公司账户,以期偿还债务,履行纳税和缴交管理费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6日,***以锦昇公司(乙方,下同)名义和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将南靖项目路基土石方及雨污水管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锦昇公司,暂定合同总价12009702元。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劳务分包单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劳务作业所需的人工、非甲方供应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质检(自检)、缺陷修复、生活设施费、施工队伍调遣费、材料及机械设备工地转运费、管理、保险、税费、利润和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合同另约定计量支付,甲方每月按劳务费用计量总额的80%进行支付。剩余部分,在乙方完成全部劳务作业任务且与甲方签订末次结算协议三个月内支付50%,在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末次结算协议满二年后的次月将余款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7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作业队合同封闭清账协议书20170920》,其中载明:自2017年9月20日起中铁二局南靖项目部需向***作业队支付的所有结算费用为577万元。***认可协议内容并签名。2018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南靖项目***作业队结算谈判结论》,其中载明:自2018年7月4日起,中铁二局南靖项目部需向***作业队支付的所有结算费用为577万元。2021年4月27日,锦昇公司向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截止至通知发出日,锦昇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对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24555.85元,并确认该金额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唯一债权金额,且不存在违约金、利息等计付情形,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韶关市泽隆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在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出具“收悉并接受转让”书面确认函时对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发生效力。
二、庭审中,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及债权金额均予以认可。***认可其曾向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对通知书中的债权金额不予认可,理由为该结算金额系当时为了回款快而作出的让步。
三、庭审中,***与锦昇公司均认可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中存在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业队合同封闭清账协议书20170920》、《南靖项目***作业队结算谈判结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有权以其本人的名义向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二、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支付问题。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权以其本人的名义向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以锦昇公司的名义和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故***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锦昇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锦昇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与锦昇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在借用企业资质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锦昇公司是显名的承包人,***是隐名的实际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有权向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第三人锦昇公司主张应先将欠付工程款汇入锦昇公司账户,因其未提起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支付的问题。
本案中,***已于2021年4月27日以锦昇公司名义向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24555.85元,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双方欠付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以结算时为回款快而让步为由,对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欠付工程款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并非合同效力否定之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明确欠付工程款724555.85元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唯一债权金额,且不存在违约金、利息等计付情形,加之***及锦昇公司存在隐瞒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并导致合同无效,存在缔约过失,该事实亦导致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在确认权利主体问题上存在争议,故欠付工程款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在于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一方。据此,对于***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4555.8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8元,减半收取计10629元,由***负担6418元,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少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怀志
书 记 员 黄晨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