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3652号
原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港头镇港头村新村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451392XX。
法定代表人:黄晓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张宝安,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融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工业小区(福清市南方彩印有限公司综合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550757780。
法定代表人:陈登兴,总经理。
原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昇公司)与被告**、张宝安、福建融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张宝安、融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宝安、融昆公司返还原告代付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等合计1,418,675.73元及利息,利息以1,418,675.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融昆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和张宝安施工,经原被告协商,以原告名义报备办理相关施工手续。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融昆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与**签订二份《承建工程联营业务管理协议书》,就相关权责进行约定。2018年11月1日,融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按照原告和案外人华润混凝土(福清)有限镜洋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若出现工料款拖欠由其负责赔付。2020年10月28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就原告因案涉工程项目拖欠华润公司混凝土货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货款905,74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财产保险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82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被法院扣划1,250,000元,原告自动履行执行款137,533.73元、诉讼费8248元、执行费16,142元,合计1,411,923.73元。经原告催告,张宝安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金额为1,418,675.73元借条(包含原告诉讼支出损失6752元),张宝安同时承诺按月还款,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和借款日期按月息2分计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张宝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融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张宝安、融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的户籍信息、企业信息、协议书、承诺书、承建工程管理协议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2020)闽018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金额1,250,000元)、中国邮储银行明细查询交易明细(137,533.73元)、诉讼费专用票据(16,143元)、诉讼费专用票据(8248元)、借条(日期2020年9月20日,张宝安向原告出具的金额1,418,675.73元)、还款协议(日期2020年9月20日,张宝安出具的还款金额1,418,675.73元,保证在未开工前每月还款100,000元,复工后每月保证还款200,000元,至还清为止;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付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据本院(2020)闽018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润公司与锦昇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向锦昇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总货款为5,144,642.9元,锦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润公司支付贷款,结欠华润公司货款905,743.9元。2018年11月1日,融昆公司向锦昇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按锦昇公司与华润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若出现工料款拖欠由融昆公司负责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融昆公司在锦昇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作出的付款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融昆公司具有约束力。业已生效的本院(2020)闽018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确认锦昇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即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现锦昇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之后,要求融昆公司履行承诺赔付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融昆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张宝安施工,并提供案涉二份《承建工程联营业务管理协议书》予以佐证,从该二份协议书的形式与内容分析,该二份协议开头的一方当事人均为**个人,且**、张宝安、融昆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案涉借条及还款协议系张宝安出具的,可视为张宝安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张宝安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涉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而还款协议虽然涉及逾期利息问题,但因还款协议并无真实借款产生的,且**、融昆公司均未签字或者印章,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相应,应承担应的逾期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张宝安、融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宝安、福建融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等款项共计1,418,675.73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6元,由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6元(已交),由**、张宝安、福建融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960元(未交),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叔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