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2民初212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港头镇港头新村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晓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珠金,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4日作出了(2019)赣073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赣073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珠金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78900元【工程款470000元(工程款2500000元+补助工资32209元-材料扣款34210元-炸药扣款352000元-雷管扣款130918.2元-向被告借支1497000元-领用被告提供的炮头材料未扣款48080元)+另欠搭膳伙食费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昌赣客专CGZQ-11标由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兴国隆坪1号、隆坪2号隧道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分包给王**,王**将隧道开挖承揽给原告,约定做完就结清工程款。原告自2015年9月开始开挖,于2017年3月完成。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15080元,截止今日仅给付1536180元,余欠工程款4789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信息情况;2、昌赣经一【2017】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兴国隆坪1号、2号等隧道施工包给被告负责施工;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仍欠478900元未付;4、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部分由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部分由王**妻子潘雁秋支付,实际领取人并非原告;5、(2018)赣0732民初91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系工程全权代表人,原告所完成的承揽任务已经验收合格;6、总方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单上数据真实性;7、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总方量及工程结算单上的潘雁秋写的字迹;8、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了隆坪一号二号隧道的开挖工程;9、隧道开挖工程记账计数薄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某是原告雇请的开挖员工;10、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11、赣州中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公司根本没有与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更没有与王**签订合作协议;我公司根本没有与王**、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过工程款、纳税等一切手续,更无分文资金往来;3、关于隆坪工地任何一方经济往来,我公司一概不知,更不知道王**拖欠原告工资;相关责任应由王**、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29日,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昌赣项目隧道工程隆平1号、隆平2号隧道”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写明:“因委托人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前往办理相关事项,特委托王**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我方到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就昌赣II标一部分项目签订相关合同的合同签署人、现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物资设备签收人。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署与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本授权委托书自办理公证后生效,授权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11月23日,福建省福清市公证处对该委托书出具了(2015)闽融证内民字第9858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18)赣0732民初915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
二、合同签订后,王**将隧道开挖交给原告完成。自2015年9月起,原告自带民工并领用被告提供的炸药、雷管、炮头等开挖隧道。2017年3月,原告完成该项工程。
原告已借支工程款1497000元、炮头材料款48080元。
以上事实,有原本院(2019)赣0732民初1347号开庭笔录加以证实,予以认定。
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书证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在兴国隆坪1号、2号隧道实际开挖总量数据,以证明其工程价款。本院作出(2020)赣0732民初212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在2020年7月24日8时45分前向本院提交对应书证。被告未提交。
四、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庭审中,经抽签决定由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2020年11月23日,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工程款计2751797元。鉴定费25000元。
五、审理中,原告已于2020年7月3日撤回了对王**的起诉,于2020年7月15日撤回对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王**系被告授权的合同签署人、现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物资设备签收人,其将隧道的开挖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应视为代表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完成对应工程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被告未按本院裁定书要求提交,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江西中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定的工程款计2751797元大于原、被告约定的2015080元,但本案应当以约定为准,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70000元(2015080元-借支1497000元-炮头材料款4808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搭膳伙食费8900元,其对应诉请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470000元。
二、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梅生
人民陪审员  罗小连
人民陪审员  陈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