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7707号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路60号。
负责人:徐庆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自治区林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被告自治区林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保基金620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楼协议》,约定原自治区林业局综合办公楼项目由原告施工建设,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案涉工程于2010年4月开工建设,于2012年8月交付使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审计厅)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的竣工决算价为2699.58万元,含劳保基金620744元,但被告并未向有关部门缴纳该劳保基金。因原告的工程价款中应当包含劳保基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劳保基金,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自治区林草局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建楼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劳保基金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签订一份《合作建楼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自治区林业局综合业务办公楼项目,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垫付前期建设手续费并向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该保证金用于建设项目,在使用完毕后,被告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建设项目自顶层向下建筑面积在1200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由被告使用,以下部分除地下停车场给被告留20个停车位和一个单独通行且满足使用功能的六厅外,其余归原告所有。2010年4月,案涉工程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由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土建、装饰等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4月11日,自治区审计厅作出宁审投报[2013]27号《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价为26995780.37元,其中包括土建工程劳保基金620744元。2015年8月19日,自治区审计厅作出宁审经责报[2015]20号《审计报告》,确定26995780.37元工程价款中由原告完成投资的为2394.29万元(不包括土建工程劳保基金620744元),本次审计增加竣工决算审计时的甩项工程387.27万元,原告最终完成投资2781.56万元。截止2015年3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7.74万元,尚欠工程款873.82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共计883.48万元。2019年2月2日、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8654768.16元、179277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建楼协议》,但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进行施工。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系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但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即由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虽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且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劳保基金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建设工程领域劳保基金系由建设单位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先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再凭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劳保基金。从本质上说,劳保基金仍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建设单位未缴纳劳保基金的,结算时不能扣除此部分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的证据,且案涉工程经自治区审计厅审核后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并确定土建工程劳保基金为620744元,该劳保基金应当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因此,案涉土建工程的劳保基金620744元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277元,视为被告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元,减半收取计5004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陆钰莹
书记员 郭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