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执80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幕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执行人:宁夏鑫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幕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鑫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2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鑫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鑫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幕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493075.5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宁夏天幕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鑫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期限较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宁0121执80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隋学红
审 判 员 刘雨龙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振兴
书 记 员 杨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