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81民初2043号
原告:宁夏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峡口镇草台子村2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10637858C。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北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228315551T。
法定代表人:田文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西***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西***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西***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房屋过户费94616.63元、测量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4)青调确字第382号裁定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其位于小坝镇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抵顶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催促,被告于2021年3月4日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缴税时被告无钱交纳,让原告先垫付,待办完手续后给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税款94616.63元、测量费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2014)青调确字第382号确认裁定书1份、发票3张、POS机刷卡凭证1张、测量费转账聊天截图1张,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青铜峡市西夏水泥有限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XX号商贸房(建筑面积179.89㎡,价款863472元)抵顶青铜峡市西夏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
2014年1月,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青铜峡市西夏水泥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XX号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出具(2014)青调确字第382号确认裁定书。
2021年3月4日,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时原告垫付了被告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55170.05元,销售不动产增值税34481.28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4965.30元,测量费1500元,共计96116.63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原青铜峡市西夏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西***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支费用,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宁夏西***水泥有限公司垫付费用9611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军
人民陪审员 朱学义
人民陪审员 朱克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