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执恢11号
申请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执行人:宁夏新合作农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立案执行的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新合作农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宁夏新合作农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在海原县,且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新合作农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海原县人民法院亦有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为降低执行成本,提升执行效率,及时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海原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马某某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