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2民初5197号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228315551T。
法定代表人:田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000MB15281817。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保险费123490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现更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签订《自治区园艺产业园休闲农业区生态温室(餐厅)及附属工程建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自治区园艺产业园休闲农业区生态温室(餐厅)及附属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建设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4月开工建设,2010年1月交付使用。项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宁审投报(2014)9号审计报告载明,宁夏设施园艺产业园休闲农业区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原自治区林业厅,施工单位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审计工程实际完成总投资为5280.19万元(含涉案工程劳保基金),但是该费用,被告却未向自治区劳保基金办进行缴纳。2015年8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宁审投报(2014)9号审计报告,确认涉案5280.19万元工程价款中由原告完成投资的部分为4672.21万元(不含建安工程劳保基金1234902.86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和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宁建发(2017)34号关于印发《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该将上述建筑安装企业进行施工建设应得的工程造价的法定组成部分,即1234902.86元劳动保险费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要点: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错误,且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劳保基金。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签订《自治区园艺产业园休闲农业区生态温室(餐厅)及附属工程建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自治区园艺产业园休闲农业区生态温室(餐厅)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建筑规模为:生态温室(餐厅)8000平米,农耕文化中心400平米,主题休闲农舍1200平米。(详见设计图纸)。期限约定:工程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于2009年7月28日完成生态温室(餐厅)主体建筑,8月31日完成装修,9月10日生态温室(餐厅)试运行,被告在2009年5月15日前完成水体开挖,符合施工场地“三通一平”的条件。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
2014年4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宁审投报(2014)9号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原自治区林业厅,总承包施工单位为原告。该项目主要建设生态餐厅、农耕文化中心、主题休闲农舍、地源热泵站等内容。其中,2009年5月,林业厅将生态餐厅及其附属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1310万元;同年7月,林业厅将水源热泵站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1428.19万元。工程于2009年4月开工建设,于2010年1月交付使用,2011年12月林业厅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经审计,休闲农业区实际完成投资5280.19万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5193.15万元,待摊投资87.04万元。上述决算金额5280.19万元中含土建工程劳保基金1234902.86元,被告未向自治区劳保基金办进行缴纳。
2015年8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林业厅与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等事宜的审计”,出具宁审经责报(2015)20号审计报告一份,报告载明:经审计确认由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总投资金额为5193.15万元的宁夏设施园艺产业园休闲农业区项目,由原告完成投资的为4672.21万元(未包含劳保基金1234902.86元),已付款4970万元,超付297.79万元;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进行生态温室内装修及经营,但是原告完成装修后,林业厅未让原告经营,存在根本违约,上述超付工程款及违约补偿、利息相抵后,林业厅截止2015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60.34万元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宁夏金沙林场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计财处出具的证明及2019年2月1日收据显示,被告欠付原告的460.34万元款项中消防设施设备款1205000元系案外人宁夏金沙林场所有,剩余款项3398399.03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完毕。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自治区劳保基金办进行缴纳,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现更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错误,且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劳保基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劳动保险费及劳动保险费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出具的宁审经责报(2015)20号审计报告确定,被告超付的工程款及违约补偿、利息相抵后,被告截止2015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60.34万元未支付,其中1205000元系案外人宁夏金沙林场所有。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398399.03元,其以行为表明同意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动保险费系工程款的一部分,故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因原、被告就劳动保险金欠缴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劳动保险费。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统称,属不可竞争费用。即从本质上说,劳保基金仍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建设单位未缴纳劳保基金的,结算时不能扣除此部分费用。根据2017年6月15日印发的《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结余资金处置办法》宁建发(2017)34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对历年缓缴、欠缴的劳动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商解决”,现因双方针对劳保基金的给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劳动保险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的证据,且案涉工程经自治区审计厅审核后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并确定原告所施工部分劳动保险费数额为1234902.86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动保险费1234902.86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劳动保险费数额计算有误,其中水源热泵站项目并非原告施工,故该部分工程劳动保险费不应予以支付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出具的宁审投报(2014)9号审计报告载明:被告于2014年7月将水源热泵站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主张经过诉讼时效,且无权向其主张劳保基金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保险费123490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美  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柯娜
书 记 员      郭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