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467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榕,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威吉斯花园S-2-12#楼。
法定代表人:田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榕、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户型238㎡的房屋,协议对单价、总价、结算方法、定金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定金50000元。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给了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原告丢失了协议和收据原件,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50000元收据。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约定面积的房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至今仍未予解决。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签订了订购协议,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房屋价款。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订立,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2.导致案件双方当事人没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原告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预约定金50000元。2010年8月,所建涉案工程未经批准被紧急叫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退出该项目施工。因此,双方未能继续签订购房合同其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更不应该归责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这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将收取的定金返还买受人,并没有包括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中自原告交款至今已近十一年,期间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房屋定购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把钱交给了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参与过此事,所以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3.原告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房款的时间至今已过十年,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受理本案。综上所述,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院无关,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房产,建筑面积238㎡,B户型,单价2350元/㎡,总价559300元;并约定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全额房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5日前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移交给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22日,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收据,收据上标注“换票2010.1.28”。因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面积(238㎡)的房屋,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查,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案涉纠纷系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在协议签订后,因不能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面积的房屋,且原告不愿意购买其他面积的房屋,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就协调处理案涉纠纷的陈述和案涉合同一直未予解除的情况,二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就案涉的《房屋定购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如何交接没有约定,结合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合同,应认为案涉合同主体未发生变更,原告请求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收据,应视为承认对案涉款项的相关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
二、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承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世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