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同心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文国,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南环东路轩和苑3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文荣,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文忠,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建筑公司)、田文国、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房地产公司)、田文荣、田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借贷事实是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小贷公司)与鑫荣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的三笔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保证人均属于同一主体,诉讼标的既是共同的,也是同一种类的,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属于共同诉讼。(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铜峡法院)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宁03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的结果与本案尤其是《债权转让协议》无关,该判决书也没有判决由永诺小贷公司进行退赔。本案所涉标的也不是前述刑事案件中已被冻结、扣押、查封的财产,而青铜峡法院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8)宁0381执9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没有执行依据、本身就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裁判,审判程序违法。**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基本的审判原则应当是上诉什么审什么,而不是超出上诉范围进行裁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但驳回理由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则应当先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剥夺**的上诉权。(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05号案的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可以证明应为共同诉讼,且与前述刑事案件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鑫荣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查明青铜峡法院向鑫荣房地产公司送达(2018)宁0381执9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该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青铜峡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向鑫荣房地产公司送达(2018)宁0381执9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鑫荣房地产公司的书面异议。鑫荣房地产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已受理,案件编号为(2021)宁0381民初2264号,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在鑫荣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后,青铜峡法院(2018)宁0381执9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而本案二审法院以前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为依据认定案涉债权被青铜峡法院(2018)宁0381执950号退赔一案正在执行、**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事实基础已不存在。由于二审裁定关于驳回**的起诉的处理缺乏事实根据,本案本应进入再审程序、对二审裁定予以纠正以保护**的诉权,但青铜峡法院向鑫荣房地产公司送达驳回其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后,鑫荣房地产公司已向青铜峡法院提起案号为(2021)宁0381民初2264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与**于本案所提主要诉讼请求有实质上牵连,本案情况发生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争议与前述正在审理的民事诉讼标的有密切关联,**也是该案的第三人,故本案不便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待前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根据该案处理结果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能否在本案中继续行使诉权的事实依据尚不确定,本院基于现有事实对其关于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