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本案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24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水暖安装施工合同》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白振国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白振国,由白振国个人负责施工属事实认定错误。1.**进入被上诉人的涉案工地系通过白振国介绍而进入的,白振国介绍上诉人**进入该工地时明确告知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不是给白振国个人提供劳动,白振国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及其他人员与被上诉人系工程分包关系。且上诉人的工资也是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并不是由白振国发放,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而不是为白振国提供。2.白振国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涉案的《水暖安装施工合同》是在上诉人**的事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该合同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后,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就是为了逃避承担工伤责任的事实。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白振国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及用工主体,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按照约定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从事的搬运施工材料的劳动工作也是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成立。2.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进入其施工场地为其进行施工并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并未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份,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由其承建的涉案固原市××区、C6号楼的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白振国负责施工。**于同年10月5日经白振国介绍到其承包的该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其间被告的劳务费由原告按照白振国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由原告通过银行以一卡通形式直接代发。同年11月13日上午8时30分,**在该涉案工地搬运料过程中,途经C5号楼施工电梯时,被从楼上掉落的钢管夹子砸伤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21年1月4日,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的一卡通账户代支涉案工资4550元。后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并为此发生争议,**于2021年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原劳人仲字(2021)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水暖安装施工合同、领款单复印件、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代发工资明细回单复印件和**提供的农民工用工花名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在卷佐证,一审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由其承建的涉案固原市××区、C6号楼的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白振国负责施工,白振国又雇佣**为其分包的涉案水暖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虽然**的劳务费系由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承包人制作的工资花名册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直接代发给**,但**并不隶属于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受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对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财产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的所存在法律关系虽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要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受伤所涉及的工伤认定问题**可依法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综上所述,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请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固原市××区、C6号楼的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白振国负责施工,白振国又雇佣**为其分包的涉案水暖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虽然**的劳务费系由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分包人制作的工资花名册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直接代发给**,但**并不隶属于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受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对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财产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故**与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