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泾源县龙潭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泾源县文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实,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合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改判由泾源县文广局支付泰合建筑公司2019年10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728775元(暂从2019年10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泾源县文广局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泰合建筑公司延期交工近一年属于违约与泾源县文广局拖延审核近一年的违约责任相当,不予支持泰合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错误。1、泾源县文广局在当庭答辩时提出因泾源县文广局延误工期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泰合建筑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的请求明显属于单独的诉请,应当提起反诉,而一审辩论终结前泾源县文广局并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泾源县文广局的独立请求作为驳回泰合建筑公司利息、违约金诉请的理由明显剥夺了泰合建筑公司的抗辩权及举证权等相应的诉权。2、一审法院单纯从竣工时间认定存在迟延交工,明显没有审查泰合建筑公司提出的涉案项目的变更签证、泾源县文广局未按时间节点支付每笔工程进度款、部分建设用地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导致规划、设计调整等各种因泾源县文广局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的情形。而此种种原因,应当由泾源县文广局提出反诉后给予泰合建筑公司举证期限开庭审理后能认定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归属以及泰合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该责任。3、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违约责任相当不支持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依据。4、泾源县文广局在庭审中追认宁夏鼎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报告后,无权再主张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因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索赔事项属于结算审核事项。故,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索赔在泾源县文广局追认结算审核结果后,其已经放弃了追索的权利,不能再提出迟延交工支付合同金额10%违约金的独立请求。
泾源县文广局辩称,1.涉案工程是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泰合建筑公司延期交工近一年,已构成违约,泾源县文广局有权要求泰合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延期并不是泾源县文广局的责任,泾源县文广局并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泾源县文广局对一审判决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合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泾源县文广局支付泰合建筑公司工程款4543562.27元,并承担2019年10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泾源县文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日,泰合建筑公司中标由泾源县文广局(原泾源县旅游局)发包的泾源县胭脂峡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合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泾源县胭脂峡旅游基础设施工程一标段,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1725029.92元;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项目开工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20%,工程竣工后支付20%,办理结算后支付25%,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5%;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超过合同价的3%,并对其他权利义务及施工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泰合建筑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向被告交付工程。2019年11月17日,泰合建筑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后提交泾源县文广局进行审核,泾源县文广局委托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查,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结算审查报告,审定价为12060079.58元,2020年12月23日,泰合建筑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盖章确认,泾源县文广局未盖章确认。泾源县文广局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泰合建筑公司工程款1172500元、9月11日支付3500000元、12月24日支付1829100元、51590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950000元、9月24日支付591200元,以上共计855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泰合建筑公司完成工程建设的义务后,泾源县文广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泰合建筑公司主张以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13102262.27元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泰合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系其单方出具,其在泾源县文广局委托的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对涉案工程结算价12060079.58元进行了盖章确认,泾源县文广局当庭对该结算价款予以追认,故涉案工程结算价应为12060079.58元。泾源县文广局已向泰合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558700元,故泾源县文广局应向泰合建筑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501379.58元。泰合建筑公司要求泾源县文广局承担2019年10月13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泰合建筑公司实际交付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其延期交工近一年属违约;截止工程验收,泾源县文广局支付泰合建筑公司工程款已超70%,尚有合同约定的结算后支付25%和缺陷责任期满支付5%未到期,但在结算审核过程中,泾源县文广局拖延审核造成工程结算延期近一年亦属违约,据此双方违约责任相当,故对泰合建筑公司要求泾源县文广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泾源县文广局主张在扣除10%的违约金和扣留5%的质保金后向泰合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其拖延审核的违约责任与泰合建筑公司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相当,故对泾源县文广局要求扣除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保金为合同价的3%,现距缺陷责任期满不足一月,且泾源县文广局并未提出涉案工程有何质量问题,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确定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泾源县文广局将质保金一并向泰合建筑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1379.58元;二、驳回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1元减半收取17405.5元,由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122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泰合建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各一份,证明泾源县文广局取得施工许可的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应当顺延,并应扣除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之间冬季无法施工的时间,涉案工程约定工期应当顺延7个月的事实。证据二、商洽事宜函复印件一份,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复印件11张,证明案涉项目个别单体超出用地红线,涉案项目设计变更较多,导致工期发生顺延的事实。
泾源县文广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工程延期开工达一个月25天,顺延的话也不可能导致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泰合建筑公司工期延误导致违约确定无疑。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惯例,因为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双方应当签订工程签证单等文书对工期顺延等进行确认。泾源县文广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卸其违约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
本院认为,泰合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部分存在关联,对其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泾源县文广局对证据二中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经质证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与案件实体处理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泾源县文广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实际取得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涉案项目因个别单体项目位置超出本项目用地红线,导致泰合建筑公司无法施工,该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泾源县文广局出具《商洽事宜函》后,涉案工程项目部分进行了设计变更。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泰合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泾源县文广局与泰合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承包人泰合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建设内容并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泾源县文广局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本案中,经泾源县文广局委托的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涉案工程结算价12060079.58元,泰合建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泾源县文广局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追认,一审法院将该数额认定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正确。因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出具的时间即2020年12月20日为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节点。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在合同中未对利息及支付标准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利息支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支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以双方的违约责任相当为由未支持工程款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泰合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近一年,即使扣除工程实际开工的时间推迟、冬季停工期以及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等工期顺延的因素,也不能否认泰合建筑公司迟延交工的事实。而泾源县文广局在收到泰合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迟延审核,其主张迟延审核的原因并非其自身造成,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泾源县文广局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泰合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处理结果妥当。泰合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合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1379.58元及工程款利息(以3501379.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驳回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811元减半收取17405.5元,由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122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8元,由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4元,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5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儒 红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