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121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帕醍欧花园配建二104。
法定代表人:索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天津顺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丙轩,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兴业公司)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蓟州法院)(2021)津0119执异5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蓟州法院查明,蓟州法院在审理天津顺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华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天津顺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蓟州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蓟州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津0119民初3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嘉华兴业公司名下2830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1年3月16日,蓟州法院查封嘉华兴业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蓟州区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
蓟州法院认为,蓟州法院查封的嘉华兴业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蓟州区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系在建工程,在建预售房产的价值不能等同于已建成符合交付及办证条件的商品房市场价,销售价应是在房产具备完整产权的商品房交易时的价值,故该37套预售房产目前的价值不能以销售市场价格来衡量,嘉华兴业公司以案涉37套房屋总价值远超保全申请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以及(2021)津0119民初3269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的金额,属于超额查封的意见蓟州法院不予采纳。蓟州法院作出(2021)津0119民初3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嘉华兴业公司名下2830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据该民事裁定书限定的范围,保全实施过程中,查封嘉华兴业公司名下尚未完工的37套预售房产并无不妥,故嘉华兴业公司解除对其名下财产超标的查封的请求蓟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嘉华兴业公司提出的提供足额有效担保,替换保全标的物,解除对案涉37套预售房产查封的问题,非对蓟州法院查封该37套预售房产行为的异议,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嘉华兴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蓟州法院(2021)津0119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蓟州法院并未就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理,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听证,甚至未给予复议申请人提交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程序严重违法。二、在蓟州法院未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进行任何实质审理调查的情况下,(2021)津0119执异5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裁定理由缺乏依据。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合格并完成交付,截止目前已具备销售许可条件及备案价格,完全可以准确计算原查封的37套房产具体价值并与裁定查封数额进行比较判断。但蓟州法院在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仍将上述37套房产认定为在建工程并据此驳回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超额查封的抗辩意见以及认定原查封措施的合理性,违背客观情况,认定事实错误。三、复议申请人已提供更高于裁定保全数额的房产作为替换保全标的物或担保物,该行为属于解除现有保全标的物的合理理由并具备法律依据,依法应属于本次异议的审理内容,执异裁定罔顾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四、现有保全措施已经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公司经营及业主既得利益,因房屋查封无法交房将造成业主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及社会稳定性,更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系列指导意见所强调的司法保护慎用强制措施精神。五、复议申请人怀疑本案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情形,破坏了市场营商环境以及司法公信力度。综上,,蓟州法院自始未对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进行实质审理,在未听取意见、未接收调查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径行裁判,认定事实违背客观实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在事实上给复议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及损失,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蓟州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执异5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朱菊玲
审 判 员 于丽英
审 判 员 郭 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柳鑫
书 记 员 肖 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