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市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水县市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302号

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89459910M。

法定代表人:施显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泉,该公司职工。

被告:泗水县市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光明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7456694976。

法定代表人:包利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华。

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泗水县市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道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仲振、王公泉、被告市政道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周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6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56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PE管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5093元,尚欠货款1756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市政道桥公司辩称,对涉案欠款不认可,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泰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及收到货款1005093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具的发票收到了,我方也付款完毕了,合同及货款结算是原告业务人员贾西宝经办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收回的欠据、贾西宝出具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及邮政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贾西宝出具的借据中均注明是货款、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80785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借据仅有贾西宝签名,原告没有收到该货款,对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向贾西宝个人汇款,无公司收款收据,被告是否与贾西宝个人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不知情,公司没有收到过被告的欠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贾西宝作调查笔录一份,贾西宝证实其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其出具的5000元的借据及收到的银行转款170692元是其个人借款。

原告质证意见为:贾西宝认可从被告收到的175692元是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为:贾西宝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与被告的记账凭证、借据显示内容等不符,被告与贾西宝之间的关系就是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贾西宝的陈述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相矛盾,对其陈述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泰丰公司作为出卖方与市政道桥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相关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的PE管材,合同中对不同型号的管材数量和单价作了约定,总价款629020元,并注明按实际结算。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货到付款30%,工程完工支付到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原告工作人员张灿利与被告工作人员周长平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自签订合同至2017年11月份,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款总价值1180785元,原被告之间业务的经办人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贾西宝,货物的销售、货款的结算均由贾西宝经办。贾西宝从被告处收取货款时,在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前,有时以出具借据的方式先行收取货款,借据中均注明是货款,其中通过出具借据方式收取货款为395000元。被告有时将货款汇入原告公司的账户,有时汇入贾西宝的账户,以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180785元,原告认可仅收到货款10050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贾西宝收取的被告的货款175692元是否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贾西宝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买卖合同的建立是由贾西宝联系的,后续货物的销售,货款的结算均由贾西宝完成,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贾西宝的行为就代表了公司的行为。被告认可与贾西宝之间就是涉及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贾西宝个人和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自2012年至2017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一直处于不间断的履行中,期间均是贾西宝与被告结算,自2013年至2017年6月份,贾西宝也多次收款,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货款具体结算方式,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认可这种结算方式的。原告按照贾西宝的指示根据贾西宝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向贾西宝的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