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显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泉,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市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光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包利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华,男,1970年6月5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泗水县。
上诉人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水县市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道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贾西宝的付款行为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虽然被上诉人向贾西宝支付款项,但贾西宝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上诉人没有书面指定或者授权贾西宝作为收款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二、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张灿利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周长平在泗水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6月4日,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货款,用上诉人公户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第一次付款就已经明知上诉人的银行账号,也相当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付至上诉人银行账户。三、2013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向贾西宝支付5000元,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和贾西宝所做陈述,该款系贾西宝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被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四、2017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10万元、向贾西宝支付70692元,被上诉人在明知应当向上诉人公户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将70692元汇至贾西宝名下,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足以推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贾西宝不能代收货款。五、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中均记载上诉人名称、加盖了上诉人印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上诉人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具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付款时应当更加谨慎,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公户支付货款后,于2013年11月21日、2016年8月9日将款项支付给贾西宝,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六、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记账凭证明细科目均系上诉人名称,并未体现出贾西宝,更加说明了被上诉人明知应当向上诉人账户进行支付。七、一审法院对贾西宝陈述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贾西宝陈述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向贾西宝汇款均系贾西宝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市政道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贾西宝以上诉人名义收取我方货款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本案整个买卖过程的磋商及合同履行,上诉人方均安排贾西宝与被上诉人对接,贾西宝自称上诉人业务经理,发货单、对账单、收款凭据上,均显示贾西宝签名,上诉人亦当庭认可涉案业务由贾西宝直接经办。二、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账号及收款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方式、付款账号以及收款人做出明确约定,既没有指定账户收款及禁止向指定账户之外付款的约定,也没有特别明示货款不能支付给业务员贾西宝,贾西宝代表上诉人并以上诉人名义收取货款,符合常识情理。且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排除、限制贾西宝的代收货款的权利,如上诉人内部管理中有此限制,亦属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应当由上诉人自负其责。被上诉人不论是向上诉人账户付款还是由贾西宝代领货款,均是按照贾西宝要求及其提供的账号付款,贾西宝在被上诉人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每次收到贾西宝带来的发票均与贾西宝结算,并向上诉人财务出具欠条一份,作为与上诉人对账的凭据,由贾西宝带回,付款时要求贾西宝带回欠条,重新结算后出具新的欠条,期间上诉人方对此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该结算方式的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向贾西宝及其上诉人之外的他人付款,涉案付款行为没有超出合理注意范围。三、贾西宝至今仍属于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在一审中关于涉案款项系其本人向我方借款的证言,属于歪曲事实,与其出具的收款凭证注明系货款相矛盾,违背其本人对涉案款项均按照货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的事实,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更不排除是上诉人授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6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56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泰丰公司作为出卖方与市政道桥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相关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的PE管材,合同中对不同型号的管材数量和单价作了约定,总价款629020元,并注明按实际结算。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货到付款30%,工程完工支付到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原告工作人员张灿利与被告工作人员周长平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自签订合同至2017年11月份,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款总价值1180785元,原被告之间业务的经办人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贾西宝,货物的销售、货款的结算均由贾西宝经办。贾西宝从被告处收取货款时,在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前,有时以出具借据的方式先行收取货款,借据中均注明是货款,其中通过出具借据方式收取货款为395000元。被告有时将货款汇入原告公司的账户,有时汇入贾西宝的账户,以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180785元,原告认可仅收到货款10050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贾西宝收取的被告的货款175692元是否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贾西宝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买卖合同的建立是由贾西宝联系的,后续货物的销售,货款的结算均由贾西宝完成,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贾西宝的行为就代表了公司的行为。被告认可与贾西宝之间就是涉及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贾西宝个人和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自2012年至2017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一直处于不间断的履行中,期间均是贾西宝与被告结算,自2013年至2017年6月份,贾西宝也多次收款,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货款具体结算方式,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认可这种结算方式的。原告按照贾西宝的指示根据贾西宝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向贾西宝的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西宝系上诉人泰丰公司业务员,其在上诉人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市政道桥公司涉案合同的签订、供货、货款结算等过程中履行职务,贾西宝多次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该行为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贾西宝付款事实清楚,付款数额与所欠货款数额一致,付款备注以及贾西宝出具的“借据”中均载明了款项的性质,即“货款”或“管子款”,因此,被上诉人按照贾西宝的指示向贾西宝所付款项,应视为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上诉人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