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10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优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先生物)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洹公司)、被告唐忠伟、被告亓瑞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原告)优先生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万、吴悦、被告(反诉原告)金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被告唐忠伟暨被告亓瑞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优先生物与金洹公司就系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金洹公司按约展开施工,根据2016年6月8日由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可证明,金洹公司施工的优先生物异种脱细胞人体组织修复材料产业化项目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备案。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经过协商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合同总价3,200万元,结算总价3,370万元,建设方即优先生物已付3,040万元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为330万元,其中质保金150万元,工程余款180万元。双方并约定工程余款18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的15天内付款,工程质保金150万元在两年内分两次付清。结算协议签订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优生生物向金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双方确认还余30万工程款和150万质保金未付。
首先,优先生物称质保金不应再给付,理由是交付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且金洹公司未尽到保修义务,为此,本案中优先生物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工程存在包括墙面裂缝、外墙渗漏、屋面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存在裂缝以及结构板面筋外露等在内的质量问题,并给出了详细的修复方案以及对应的修复费用,金额为1,656,475.20元。对于该报告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洹公司主张,关于出现的问题中的裂缝部分,主要是由于桩基工程造成的,墙体裂缝是多种原因造成,不能排除桩基工程是导致墙体裂缝的原因等抗辩,均无法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佐证,亦无法否认鉴定报告的结论,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同时,鉴于发包方优先生物不要求金洹公司具体实施修复,要求其直接承担修复费用,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确认。因此,维修费用从质保金150万中进行抵扣,不足部分156,475.20元由金洹公司补足。
关于优先生物要求金洹公司承担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修期内发包人与承办人就工程保修事宜产生争议所引发,优先生物无充分证据证明金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工程正常施工并经过了验收和交付使用,故优先生物关于违约金的赔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准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未针对该款进行过专门约定,故优先生物要求金洹公司赔偿律师费,本院亦无法支持。至于唐忠伟、亓瑞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2016年10月22日的三方协议,约定,承包人违约,或者工程延误、或因承包方其他原因造成发包方实际损失的,唐忠伟、亓瑞萍同意以个人和家庭成员名下的所有财产先行赔付,并承担所有连带责任。据此,本案中优先生物要求上述两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未超出上述协议的约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金洹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上述分析,质保金150万元已作为金洹公司应给付优先生物维修费用的一部分进行抵扣,即优先生物无需再支付该部分质保金,故金洹公司就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难以准许。其次,关于其主张的工程尾款问题,因金洹公司还需向优先生物支付维修费用计156,475.20元,鉴于优先生物未付工程尾款为30万元,两者抵扣后,优先生物还需向金洹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143,524.80元。优先生物要求扣减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请求中所主张已付7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签署施工合同,整个付款中金洹公司都未就优先生物提出异议,已没有相应的通知催告,因此本院认为金洹公司无依据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优先生物辩称金洹公司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意见也具有一定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最后,至于反诉请求中就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工程余款应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5天内付款,因此,优先生物提供针对该笔款项金洹公司亦从未而提出异议由此导致该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洹公司承建优先生物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园康路的“异种脱细胞人体组织修复材料产业化项目”工程。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于2016年6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期间,双方又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约定180万元工程余款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5天内凭发票付款,工程质保金150万元二年内分二次付清。然而,自工程结算协议签订至今,优先生物仅向金洹公司付款150万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5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50万元),剩余工程款180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但未果。基于以上事实,金洹公司一并提出反诉,要求法院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优先生物针对反诉辩称,金洹公司的施工未按照规范要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反诉原告拒绝予以维修,因此要求减少30万元的工程价款,同时要求对方用质保金抵扣维修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次工程的质量问题所所需的维修费用为160万元,已经超过质保金费用,故优先生物无需再行给付质保金。故本金不同意给付的前提下,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关于诉请二部分,针对已付部分的70万元并不构成违约,不构成逾期支付,理由是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的26.3条约定,对付款催告有前置程序,但事实上金洹公司没有对优先生物付款时间提出异议,没有相应的通知,因此优先生物认为不能依据26.3条主张逾期。同时,金洹公司的请求也超过了时效规定,根据对方主张的2016年12月24日为起算点,计算3年后为2019年12月24日,这段时间中,金洹公司从未向提出过逾期,诉讼时效并未中止中断。综上,要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唐忠伟、亓瑞萍一并辩称:同意金洹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发包人优生生物和承包人金洹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附件(包括招投标文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洁协议、安全协议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金洹公司对发包人优先生物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园康路的“异种脱细胞人体组织修复材料产业化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ABC区厂房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200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通用条款的第四条为质量与检验,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者行业的质量检验和评定标准为准,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责任分别承担。第六条为工程价款和支付,其中第26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要求付款的,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九条为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价款的,从第29天其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为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其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的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26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付至总价的80%,审计后付至审计总价的95%,留5%在两年内分批支付。合同附件三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6年1月5日,双方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载明,本工程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金洹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质量保修,属施工质量问题,保修费用由金洹公司承担,因其他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担。
2016年4月15日,工程土建部分完成施工并完成移交。
2016年6月8日,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注明,优先生物异种脱细胞人体组织修复材料产业化项目工程申请竣工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嗣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系争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开工,2016年6月1日经宝山区质监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合同总价3200万元,结算总价3370万元,建设方已付3040万元工程款,建设方未付工程款为330万元,其中质保金150万元,工程余款180万元,工程余款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5天内付款,工程质保金在两年内分两次付清。并确认优生生物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80万元,质保金为150万元,质保金在两年内分两次付清。甲乙双方确认,本次结算为最终协议,不存在本协议之外的任何形式的项目要求,决算要求,不存在审计、仲裁、法院等诉讼要求。协议签订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优生生物向金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还剩30万工程款和150万质保金未付。
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甲方优先生物、乙方金洹公司、丙方唐忠伟、亓瑞萍签订土建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方代办人唐忠伟为本工程实际负责人,承诺如承包人违约,或者工程延误、或因承包方其他原因造成发包方实际损失的,唐忠伟、亓瑞萍同意以个人和家庭成员名下的所有财产先行赔付,并承担所有连带责任。
再查明,金洹公司曾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优先生物【案号:(2019沪0113民初6413号】,要求优先生物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00元。在该案中,经优先生物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金洹公司承建的工程出现的墙体开裂、屋顶开裂、钢筋外露、外墙渗水等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并提供修复方案,同时出具修复费用。鉴定单位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宝山区园康路XXX号XXX楼、XXX楼墙面存在裂缝,其裂缝多属于温度变形引起的温度伸缩裂缝,其与墙体混凝土抗裂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有关。二、宝山区园康路XXX号XXX楼、XXX楼均存在外墙渗漏,其与外墙面砖嵌缝不严、面砖空鼓、窗周边密封不严、外墙填充墙与混凝土构件界面处理措施不符合要求有关。三、宝山区园康路XXX号XXX楼、XXX楼屋面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存在裂缝,其与细石混凝土分格逢设置、钢筋布设、混凝土女儿墙伸缩缝设置不符合要求有关。四、宝山区园康路XXX号XXX楼四层结构板面筋外露,其与楼板钢筋保护层设置不符合要求有关。第五、宝山区园康路XXX号XXX楼、XXX楼修复方案详见本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同时,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上述修复方案出具了相应的修复费用的金额,估算价为1,656,475.20元。对于该报告的结论,优先生物予以认可,并表示就工程质量问题不要求在该案中处理。对该份报告结论,金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桩基工程之外其他项目都是由金洹公司施工的;关于出现的问题中的裂缝部分,主要是由于桩基工程造成的,墙体裂缝是多种原因造成,不能排除桩基工程是导致墙体裂缝的原因。鉴定单位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也派员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就报告作出部分解释:复方案中针对楼梯间的裂缝,墙体高度超过4米是指墙的厚度超过200毫米,墙体净高度超过4米,如果墙的厚度超过100毫米,墙体净高度超过3米才要求设圈量;同时修复方案考虑到一种方案的多种修复问题,采用何种修复方案是根据问题本身确定,对于地下室的墙面裂缝问题,采用了加设圈量的方案;本案中各种墙体都有,地下室的墙体满足了要设圈量的方案;至于桩基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99页、217页记载,案设工程A区、BC区厂房未见3、4类桩;鉴定意见书13页记载,施工记录中显示35M,桩长的桩顶的实际标高为1.35米,设计标高为1.85米,本工程桩基确实经过验收,施工中沉降、倾斜测量结果是在允许范围内,现场鉴定人员对倾斜及相对高差进行测量,结果在规范允许内且由于桩基不均匀沉降产生的裂缝多为斜裂缝,本案中楼梯间裂缝多为界面裂缝,故我司的鉴定意见中判断裂缝多为温度伸缩裂缝;不同界面处如混凝土材料与填充墙材料应属不同材料,容易在界面交接处产生裂缝,故规范以及系争房屋的设计均有要求,但现场检测发现界面未按相关规范实施,所以界面处更易产生裂缝。根据规范,多孔砖和砌块属不同门类,现黏土的多孔砖未经许可,不许使用,其他类型的可使用,本案中设计要求是使用砌块且对于容重进行了明确限定;本案工程设计于2014年,设计当中对于楼梯间加设钢丝网、砂浆面层有明确要求;外墙面砖进场复验,相关的规程也有要求;桩基工程对于本案中所产生的裂缝影响不是很大。该案原告金洹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对于该份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作为优先生物的证据材料,有关的质证意见均同(2019沪0113民初6413号案件审理中的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从中,为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优先生物还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墙体开裂示例照片16张、地板开裂示例照片5张、《GB50591?2010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钢筋外漏和瓷砖剥落示例照片5张、墙体渗水示例照片9张、《JGJ113-2009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设计图纸等;2、2017年12月9日《土建问题》、2018年3月12日《会议纪要》、2018年3月20日《关于上海优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维保问题的落实情况》、2018年3月30日《优先生物公司致金洹公司基建工程的函》、2018年4月22日优先生物致金洹公司函、2018年4月26日优先生物致金洹公司函、2018年6月20日优先生物致金洹公司函及授权委托书、双方来往函件4份(2018年6月29日、7月2日、7月16日、7月29日)、关于地下室采光天窗工程尾款未付的情况说明。金洹公司对上述材料的意见为:关于提交的规范没有异议,对于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设计图纸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金洹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没有问题,优先生物所说的墙体开裂、渗水、地板开裂等问题是由于桩基工程造成的,而桩基工程不是金洹公司施工的,金洹公司只是承担了土建工程,因此对优先生物的意见不予认可。洁净室规范超过了施工规范,并且优先生物没有按照设计图纸的规范做找平层。金洹公司施工的是厂房不是办公用房,厂房不需要保暖,所以不采用双层玻璃,采用单层玻璃,金洹公司在玻璃施工完毕后都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移交的。对于玻璃的深化设计,优先生物都予以认可。所谓屋面的钢筋外漏,屋面是保护层,只有4公分,经过日晒会产生外漏现象,但对整体结构不产生影响。优先生物所说的瓷砖脱落,是因为整体的沉降造成的,原因在于桩基工程没有做好。施工时金洹公司选取的墙面材料,优先生物都是知情的,也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墙体开裂、瓷砖脱落、墙体渗水都是由于桩基工程没有做好造成的。综上,金洹公的施工质量没有问题,也积极协助进行维修。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实际上是优先生物故意拖延不配合金洹公司进行维修。
为此,优先生物还提供:1、《厂房后期建筑变形测量报告》,是关于最终沉降速率的报告,证明系争工程不存在桩基不均匀沉降的问题,墙体、屋面渗水实际是金洹公司未按图施工导致的;2、上海功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施工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证明桩基检测结果未发现三类四类桩,在司法鉴定意见中也确认;3、上海功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桩基静载核试验报告,证明功大对于现场施工对于4、78、149号桩基进行测试,试验过程中,对桩施加最大负荷280千牛的压载率,达到了金洹公司提交桩平面布置图标应达到的压载率,由此反驳桩基负载不够的抗辩,当时金洹公司在桩平面布置图标提出我们的桩压载率1200-1300千牛之间,达不到1400千牛的数值,经过我们核实,金洹公司有混淆概念的情况,因为所谓的压载率是指现场打桩,打桩仪器显示的压力数值,而不是桩的承载力数值,两个概念不同,所以需要功大再做检测报告。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优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656,475.20元(其中150元以质保金全额抵扣,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56,475.20元);
二、被告唐忠伟、被告亓瑞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优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计143,524.80元;
四、原告(反诉原告)上海优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优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4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6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优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鉴定费38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优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芳
书记员 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