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21210号
原告:陶XX,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D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陶XX与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原告陶XX于2019年7月1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XX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陶XX负担。
审判员 林 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