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民特24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称,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劳动争议仲裁委)渝万劳人仲案字〔2025〕第XX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2.某某公司要求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5年2月21日,万州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渝万劳人仲案字〔2025〕第XXX号仲裁裁决:一、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下列各项费用共计92,635.5元:(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84.69元(6840.67元/月×7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7988元/月×2个月);(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8元(7988元/月×6个月×10%);(四)停工留薪期工资20,522.01元(6840.67元/月×3个月);(五)交通费500元;(六)鉴定费400元;(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20天×120元/天);(八)伙食补助费160元(20天×8元/天)。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万州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经工友***介绍到某某公司承建的万州区三峡初中男生公寓改扩建工程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23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在该工地男生公寓底楼将上面放的线用钉子钉在墙上时,不慎被上方掉落的砂灰砸中右眼。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眼挫伤;2.右眼结膜裂伤;3.右眼巩膜裂伤;4.右眼结膜下出血;5.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2024年1月2日,***前往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眼挫伤;2.右眼结膜巩膜裂伤术后;3.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2024年5月27日,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4年8月21日,重庆市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巫山劳初鉴字〔2024〕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某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24年11月2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24〕XXX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某某公司及案涉工程的包工头支付。***垫付鉴定费400元。某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审查期间,***举示了送达回执和万州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渝万劳人仲案字〔2024〕第XX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超过30日期限。某某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不存在。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7日签收仲裁裁决,鉴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某某公司于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即2025年4月7日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书,故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超期。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送达回执,内容真实,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的规定,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超期,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关于万州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渝万劳人仲案字〔2024〕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某某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与否以及应否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理由,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法律适用问题。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用工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后,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