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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石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恩,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锦昌建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分归路。
原审第三人: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一段6-9号。
上诉人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锦昌建筑环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恩,被上诉人宜兴市锦昌建筑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调试正常运行7日后,进行整套设备验收,经业方、需方、监理三方验收合格签字后生效,而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并没有完全调试,其中污泥浓缩间的中心传动浓缩机到目前为止根本没有调试,即使有原审第三人副厂长黄涛的签字,也不能改变合同中约定由三方签字验收,同时质保金也约定在交货日期18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案涉设备没有正常运行,也没有任何调试,如何体现有无质量问题,故依合同该质保金不能给付。
被上诉人宜兴市锦昌建筑环保有限公司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诉讼时,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提供案涉6台双钢丝绳刮泥机未予安装调试的证据,而客观事实是其在2012年8月对所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也投入生产运营,五年来,也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若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不能验收,则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原因,现被上诉人已供设备已使用五年,被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同时也应依合同的约定返还质保金。
原审第三人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宜兴市锦昌建筑环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77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6台双钢丝绳牵引刮泥机等(具体见合同),总货款为14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以上设备,并于2012年8月10日派公司员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2013年调试完成。2015年7月29日经双方补充检验合格。原告提供的设备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1048200元货款,尚欠3778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宜兴市锦昌建筑环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有6台双钢丝绳牵引刮泥机(N=1.5km)、2台中心传动浓缩机(D=12m/N=0.75KW)、2个导流筒(D1600)、不锈钢堰板(300×4)、浮渣挡板(400×4)、1台管道混合器(DN=200/L=1020mm)、1台全自动三腔絮凝液制备装置(N=2.5KW)、1台全自动三腔絮凝液制备装置(N=7.0KW)、1台叠梁闸(B=1000/H=1450)、2台叠梁闸(B=700/H=2050)、2台搅拌机(N=5.5KW)、2台立式搅拌机(N=3KW)、3台立式搅拌机(N=3KW),合同总价款155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需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设备到后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结束1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2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原告交货之日起18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后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最终结算总价合同额为1426000元。
2、发货清单一组(4份),证明原告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2年7月20日将证据1中的货物全部完成发货。
3、来往凭证一组(3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427800元、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570400元、于2015年2月6日支付部分尾款50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048200元,尚欠原告377800元。
4、设备运行征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于2015年7月29日经用户方(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所属的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净水厂)的副厂长黄涛确认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索要欠款。
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7项的规定,安装、调试正常运行7日后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工厂招投标文件中的要求及设计图纸及工程量,必须经主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民政府)、需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净水厂)、监理三方签字生效,根据该规定,本工程没有正式验收,案涉工程没有验收,故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确定合同的价款为1426000元。
2、大额来往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总计付款1048200元。
3、第三人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连花园口净水厂工程没有验收,部分项目处在试生产状态,其中污泥脱水设备未调试。
第三人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述称:关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第三人不清楚。原告陈述的该工程并未验收。另外,案涉的花园口经济区净水厂系政府投资,建设方是花园口投资公司全额投资,经过大连市招投标管理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由大连九洲建设集团中标,委托我方进行管理,为辖区内居民供水。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意见于2017年4月25日(庭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大连花园口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书。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货物质量因没有验收故无法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提供,其载明的”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由原告工作人员所写,对于用户意见部分”黄涛”的签字不清楚,但承认黄涛系净水厂工作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不清楚。
原告宜兴市锦昌建筑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经原告调查所提供的设备大部分已经运行多年,其中有两台浓缩机在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后,第三人因自身原因暂时没有运行,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全部设备已经负荷调试完毕。
第三人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数额计算错误,应为1048400元。
对原告宜兴市锦昌建筑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及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认可黄涛系净水厂工作人员且经本院调查了解,确认黄涛不是普通工作人员而是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净水厂副厂长,主管生产,该设备运行征询单上用户意见部分是其所写并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原告确认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并盖有第三人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后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江苏宜兴市锦昌建筑环保有限公司,向需方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矿产品,使用方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净水厂工程,一、产品名称......七、验收标准、包装物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调试正常运行7日后,进行整套设备验收,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本工程招投标文件中的要求以及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等的要求标准验收。经主方、需方、监理三方验收合格签字后生效。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汇款,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需方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负责现场跟踪指导(施工中预埋件),设备到后十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结束十天内付合同总额的2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正常运行三万小时以上,质保金为发放交货即日起18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后双方于当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总价款由1550000调整为1426000元。
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发货完毕,使用方于2012年8月确认完成收货。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使用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净水厂工程系第三人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设立的净水厂工程,净水厂无法人主体资格,案涉设备由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管理,黄涛系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净水厂副厂长。原告认为案涉设备已于2012年8月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予以否认称设备中的污泥脱水设备即6台刮泥机未安装,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9日的设备运营征询单中可看出经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净水厂副厂长黄涛确认污泥脱水设备未调试,其余设备能够正常运行,案涉设备均已安装完毕,且庭审中限期被告对其意见进行举证,其逾期未举证亦可证明全部设备均已安装完毕,故可认定案涉设备于2012年8月全部安装完毕并运行。被告称由使用方主导设备调试、验收,并因使用方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证等相关手续没有办下来,厂地工程未完工,故有的案涉设备未经调试,整套设备未验收,被告亦未在原告交货后的18个月内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合同价款427800元,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570400元,于2015年2月6日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尚欠合同尾款235200元及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合计37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给付尚欠尾款并承担利息。分述其一,黄涛身份是否是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净水厂副厂长。合议庭意见为黄涛系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净水厂副厂长。本案事实三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设备运营征询单系关键性证据,首要需明确其中用户经办人黄涛身份。原告称黄涛系第三人净水厂厂长,被告称系净水厂员工,第三人表示不清楚黄涛身份,本院要求被告与第三人限期举证查明黄涛身份,均逾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后经本院调查确认黄涛系净水厂副厂长,并主管设备生产,同时核实设备运行征询单中用户意见部分系黄涛所写并签字。故黄涛身份系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净水厂副厂长。其二,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购销设备是否安装完毕。合议庭意见为全部购销设备均安装完毕。原告称所有设备均于2012年8月安装完毕,并举出2015年7月29日征询单予以证明,从该证据可看出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净水厂副厂长黄涛就设备运行情况作出答复,即污泥脱水设备未调试,其余设备能够正常工作,由此可推断设备均已安装完毕。且被告在庭审中被询问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货物是否安装、调试,其答复对此不清楚,后又述称设备在2012年底安装完毕,但在此后庭审中又否认设备全部安装完毕,本院在两次庭审中均限期被告就设备是否安装完毕的情况举证证明,被告均逾期未举,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可确定所有设备于2012年8月安装完毕。其三,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购销设备是否调试、验收。合议庭意见为全部购销设备均调试、验收完毕。原告提供的设备运营征询单中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净水厂副厂长黄涛意见为污泥脱水设备未调试,其余设备能够正常工作,且被告称对于设备调试和验收应由使用方主导,原、被告参与,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正常运行7日后,进行整套设备验收,而现因使用方原因至今未予调试和验收,使用方大连花园供水有限公司净水厂有责任组织双方调试、验收而因其原因多年未能组织双方调试、验收,由此可推定全部设备均调试、验收完毕。同时,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正常运行结束十天内给付合同总额的20%,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6日给付原告该20%货款中的50000元,由此亦可推断设备均调试、验收。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以使用方原因未对设备调试和验收作为不给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需方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负责现场跟踪指导,设备到后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结束十天内给付合同总额的20%,被告依约于2012年5月10日给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即427800元,于2012年8月30日给付合同总额的40%即570400元,于2015年2月6日给付合同总额20%中的50000元,余款235200元至今未付。双方对设备的收货时间因无证据证明而无法具体明确,但结合被告依合同约定的在设备到后10日内即2012年8月30日给付了的合同总额的40%货款,可推断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收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35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正常运行三万小时以上,质保金乙方交货之日起18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被告在收货后的18个月内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被告以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三万小时后才应给付质保金为由抗辩,系混淆质保金与质保期的概念,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4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应自原告交货之日起18个月后即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7800元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本案第三人对双方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锦昌建筑环保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5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质保金142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8元(诉讼费69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二份,其中有原审第三人相关设备照片一组6张,用以证明案涉两台中心传动浓缩机已安装,但未予调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未调试,并称此设备未生产不能代表未进行调试;另一份证据是其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截图一张,用以证明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调试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此节事实,也没有此内容记载。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新证据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新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两台中心传动浓缩机未予调试的事实。诉讼中,上诉人承认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设备,除两台中心传动浓缩机已安新未调试外,其他设备现均安装并正常运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35200元应否给付问题,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同意给付此货款,该行为实属上诉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352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问题,经查,案涉六台双钢丝绳牵引刮泥机和两台中心传动浓缩机现均安装在原审第三人所属净水厂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承认六台双钢丝绳牵引刮泥机现已正常运行的事实,虽上诉主张案涉两台中心传动浓缩机已安装,但未调试,被上诉人辩称其对此设备已调试并交付运行,为此提供2015年7月29日由原审第三人主管设备、生产的副厂长黄涛所填写的设备运营征询单,该证据可证明污泥脱水设备未调试,其余设备能够正常工作,况且原审第三人庭审时陈述案涉六台双钢丝绳牵引刮泥机即是污泥脱水设备,上诉人此项主张与该设备运营征询单记载的事实明显矛盾,同时其于2015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汇款,应视为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部分货款义务,可间接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设备已正常工作的事实。诉讼中,上诉人虽称原审第三人所属净水厂项目已于2017年8月29日验收,但同原审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该两台中心传动浓缩机尚未验收运行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质保金142600元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诉讼费6968元(上诉人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