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3416号
原告: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611。
法定代表人:梁光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街道口阜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恭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兴,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通公司)诉被告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被告易佳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54243元及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54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7日计至2月28日,合计16049.91元;以354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FG220181026XL0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00828元的网络设备。分批交货分批付款,货到45天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总额0.1%每日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且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8年11月22日已将全部货物交付完毕,被告应于2019年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828元。但截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尚拖欠货款354243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请判如所请。
被告易佳恒通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承诺我方违约金可减半收取。且我方只是迟延付款一个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达到年利率24%的水平,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第二、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我方已支付货款本金,原告只是主张违约金,故律师费应以目前的争议金额作为计算律师费的基准。且原被告约定的律师费应以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为准,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一批,合同总价1100828元。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总额0.1%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且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该合同附件三约定付款方式为:到货后45天内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提供了《发货通知单》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2日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其于2019年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646585元、于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4243元,并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双方来往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原告同意减半收取违约金,截屏内容显示:“……如对方愿意和解的,全额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可减半按13658.66元……”。
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2日履行完毕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货到后45天内,即2019年1月6日前承担支付货款1100828元的义务。但被告直至2019年3月12日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按总额0.1%每日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系原告对自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及原告同意减半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各自的合同义务和责任,特别是违约责任应有准确的认识。违约金既有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性质,也有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且原告已自动调低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原告虽在电子邮寄往来中承诺减半收取违约金,但附条件要求双方和解,该条件显然未成就。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以采纳。综上,本案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4243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次日(2019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之日止计14838.6元;以354243元为基数,从支付部分货款当日(2019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之日止,计3070.11元;以上利息共计计17908.71元。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被告抗辩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前已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原告也变更了对应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就违约金部分进行调处,故结合本案案情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文件,参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后的标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908.71元;
二、被告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2元,由被告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陈翔
人民陪审员 屈绮霞
人民陪审员 黎丽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晓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