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6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梁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恭富。
上诉人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易佳恒通公司向晓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易佳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合同》第8.1条约定,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总额0.1%每日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且应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本案导致诉讼的原因,也是因易佳恒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易佳恒通公司违约行为自晓通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就已存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易佳恒通公司应承担晓通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其次,晓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委托律师向易佳恒通公司主张债权并支付律师费,2019年3月4日完成立案并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易佳恒通公司自2019年3月12日才付清全部货款。可见,易佳恒通公司是在晓通公司完成立案且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之后,才支付货款。因此,本案晓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全额由易佳恒通公司承担。再次,晓通公司变更诉求,是在2019年12月25日本案开庭时当庭变更,并不是立案时变更。而且,变更诉求是基于易佳恒通公司已在2019年3月12日已付清货款本金的基本事实。在开庭前,晓通公司的诉求仍是454243元。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是3709元,不是一审判决书记载的998元。因此,一审判决在案件受理费处理上也存在明显错误。最后,本案律师费是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文件、以一审立案诉求454243元为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枉顾《合同》的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枉顾晓通公司立案时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的事实,按开庭变更后的诉求计算律师费,明显是鼓励易佳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易佳恒通公司严重违约,违反《合同》,结果还需要晓通公司承担大部分维权费用,无异于直接鼓励、肯定易佳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综上,晓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易佳恒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晓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易佳恒通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文书之前已经向晓通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本金,易佳恒通公司在付清货款本金前并不知情晓通公司已经有相应的律师费产生,且晓通公司也在当庭减少了诉讼请求即货款本金部分,本案实际争议金额应为易佳恒通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17908.71元,易佳恒通公司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以违约金部分即17908.71元作出对律师费的调处合法合理。(二)关于一审法院受理费,因晓通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晓通公司在法庭辩论前主动减少了诉讼请求,故诉讼费应按减少后的数额计算。故晓通公司对多交的诉讼费应向一审法院进行退还,而不应向易佳恒通公司主张其多交的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佳恒通公司向晓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4243元及违约金;2.易佳恒通公司向晓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易佳恒通公司承担。诉讼中,晓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易佳恒通公司向晓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4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7日计至2月28日,合计16049.91元;以354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晓通公司、易佳恒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易佳恒通公司向晓通公司订购产品一批,合同总价1100828元。违约责任约定:易佳恒通公司逾期付款按总额0.1%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且应承担晓通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该合同附件三约定付款方式为:到货后45天内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晓通公司提供了《发货通知单》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2日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易佳恒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易佳恒通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1月29日前向晓通公司支付货款646585元、于2019年2月26日向晓通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3月12日向晓通公司支付货款354243元,并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晓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易佳恒通公司提供了双方来往电子邮件截屏,证明晓通公司同意减半收取违约金,截屏内容显示:“……如对方愿意和解的,全额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可减半按13658.66元……”。
晓通公司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晓通公司、易佳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晓通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2日履行完毕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易佳恒通公司应当于货到后45天内,即2019年1月6日前承担支付货款1100828元的义务。但易佳恒通公司直至2019年3月12日才付清全部货款,易佳恒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晓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按总额0.1%每日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晓通公司据此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系晓通公司对自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易佳恒通公司抗辩晓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及晓通公司同意减半收取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晓通公司、易佳恒通公司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各自的合同义务和责任,特别是违约责任应有准确的认识。违约金既有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性质,也有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且晓通公司已自动调低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晓通公司虽在电子邮件往来中承诺减半收取违约金,但附条件要求双方和解,该条件显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易佳恒通公司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以采纳。综上,本案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4243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次日(2019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之日止计14838.6元;以354243元为基数,从支付部分货款当日(2019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之日止,计3070.11元;以上利息共计17908.71元。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易佳恒通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晓通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晓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易佳恒通公司抗辩律师费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易佳恒通公司在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前已付清全部货款本金,晓通公司也变更了对应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就违约金部分进行调处,故结合本案案情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文件,参照晓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前后的标的比例,一审法院酌定易佳恒通公司应承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20日判决:一、易佳恒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晓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7908.71元;二、易佳恒通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晓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晓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易佳恒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8元(晓通公司已预付),由晓通公司负担562元,由易佳恒通公司负435元。
经审查,晓通公司一审中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显示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一审庭审中,晓通公司当庭提供了支付费用的电子凭证,易佳恒通公司对电子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据此,晓通公司已付律师费金额应为30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晓通公司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晓通公司)向乙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乙方指派律师一经开展代理工作,本条约定固定律师费不论本案处理结果如何(包括但不限于撤诉、和解、调解、判决、执行终止)均不作退回。”同日,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开具价税合计金额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中,晓通公司另当庭出示了付款电子凭证,易佳恒通公司对上述电子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晓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该电子付款回单显示晓通公司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7日,摘要为起诉武汉易佳恒通律师费。另,晓通公司一审中提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2019年1月29日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易佳恒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各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故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晓通公司请求易佳恒通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0元是否成立。对此,首先,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易佳恒通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晓通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案中,易佳恒通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晓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其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依约应由易佳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晓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2019年3月7日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签约及支付律师费时间均早于易佳恒通公司2019年3月12日向晓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354243元之日。而以354243元为案件标的,则30000元律师费并无明显过高的情形。再次,虽易佳恒通公司于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材料前付清货款本金,但根据晓通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以及易佳恒通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易佳恒通公司应当知道律师费的产生,且本案纠纷是因易佳恒通公司逾期付款所致,晓通公司对于该律师费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综上,晓通公司主张易佳恒通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0元,属于其因本案纠纷产生的维权成本和实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晓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第二项为: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露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