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泰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181号
申请再审人福建泰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泰得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通公司)及一审被告郑州泰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泰得公司)、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福建泰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泰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45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泰得公司和郑州泰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志勇、毛东升,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芝敏到庭参加诉讼,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通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福建泰得公司和郑州泰得公司支付晓通公司货款198239元及违约金42628.7元,律师费2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泰得公司反诉称,晓通公司未交付《购销合同》约定的C3560X-24-IOS-S-E软件六套和C3560X-48-IOS-S-E软件七套,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32655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查明,2013年1月5日,福建泰得公司向晓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郑州泰得公司(福建泰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福建泰得公司就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网络改造项目设备采购、结算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售后服务,以郑州泰得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郑州泰得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与晓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晓通公司购买C3550X-24-IOS—S—E6等产品,合同总金额852574元,用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网络改造项目。该《购销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分批交货分批付款,货到30天内付清全款;收货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209号兴业银行太原分行,收货人为崔凯;需方收到上述货品后三个工作日确认货物是否完整,如有损坏,立即通知供方,超过三个工作日未报货损供方视为验收合格;供方未按约定日期交货,每拖延一天将按照未交货金额l%作为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郑州泰得公司,总额不超过未交货物金额的5%;需方逾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将按照已交货金额l%作为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晓通公司,总额不超过已交货物金额的5%;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晓通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前将《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给郑州泰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崔凯。至2013年10月18日,郑州泰得公司共支付晓通公司货款698239元,余款l5433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晓通公司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2000元。以上事实,有晓通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购销合同、销售出库签收单、及郑州泰得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泰得公司委托郑州泰得公司与晓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晓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郑州泰得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关于晓通公司诉称郑州泰得公司欠其货款l98239元未付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至2013年10月18日,郑州泰得公司已支付晓通公司货款698239元,余款l54335元郑州泰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晓通公司支付。郑州泰得公司辩称晓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违约在先,郑州泰得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郑州泰得公司反诉称未按合同约定单独向郑州泰得公司提供C3550X-24-I0S-S-E软件6套、C3560X-48-IOS-S-E软件7套,致使郑州泰得公司无法将该软件转售,造成的损失32655元应由晓通公司承担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是否单独交付软件未做约定,且晓通公司已向郑州泰得公司交付了该软件,故郑州泰得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要求晓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本案系因郑州泰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晓通公司支付货款引发的纠纷,郑州泰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晓通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郑州泰得公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郑州泰得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泰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市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l54335元、违约金42628.70元及律师费22000元,共计218963.70元;二、驳回晓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泰得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晓通公司负担2651元,福建泰得公司负担2592元,反诉费371元由福建泰得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购销合同》项下序号1、2的软件C3560X-24-IOS-S-E和C3560X-48-IOS-S-E是为了激活《购销合同》中序号19、20项硬件设备的高级功能,以实现硬件设备高级功能的从无到有。晓通公司称涉案争议软件已灌装到硬件设备中并已交付给最终用户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在使用中亦未提出异议。福建泰得公司称争议的涉案软件应独立包装、单独交付,但涉案合同中对于该软件的交付方式,并未约定,晓通公司将其灌装到对应硬件设备中,便于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符合合同交易目的,原审认定晓通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并无不当。福建泰得公司称晓通公司未提供争议软件的正版授权代码,灌装的软件系盗版,并因此导致福建泰得公司遭受被退货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福建泰得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维持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