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16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150号2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支路708号。
申请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1716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55,896.28元的财产。申请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5,896.28元的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