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050号之一
原告:上海津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888号15幢三层Q区3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支路708号。
原告上海津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津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上海津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津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津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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