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700号 原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支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光星村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23,87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23,274.5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以6,523,87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原告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23,870.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919.5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以5,693,17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原告在工程欠款6,523,870.73元范围内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松江项目三期土建大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松江项目三期1-b#至5-b#、8#、9#、12#、13#座及会所,共计10栋洋房土建大包工程(以下简称“三期大包工程”)。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松江三期土建大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确定了合同暂定造价。之后,鉴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原、被告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增补了合同暂定造价。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另签订《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三期非人防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三期非人防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后双方另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增加了合同暂定造价。2019年9月12日,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取得《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经被告结算,三期大包工程造价139,612,538.52元,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造价10,417,269.37元,合计总造价150,029,807.89元,被告已付款143,505,937.16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防水部分的保修金虽尚未到期,但被告已出现到期商票未能兑付之情形,已然丧失商业信誉,故未到期部分保修金应于起诉时加速到期。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明确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仅针对工程欠款本金,故变更诉请。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竣工验收延误636天,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636万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以汇票方式付款,且只要被告开具汇票,就等于被告已支付相应工程款,故除143,505,937.16元外,被告另开具的160万元商票应作为已付款;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相关资料已移交被告,双方至今亦未完成结算,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目前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质保金加速到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认可;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均是先开票后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开票,故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无法独立于主体工程,不宜进行折价拍卖;三期大包工程因三期工程项目所涉房屋已经出售并全部交付,原告享有优先权会损害购房业主的权利,故原告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对利息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 2017年2月9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上海松江三期土建大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上海松江项目三期1-b#至5-b#、8#、9#、12#、13#座及会所,共计10栋洋房土建大包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与平阳河路交叉口;暂定单方造价1,457.14元/平方米,暂定建筑面积72,375.69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105,461,208.59元(含税),税率为9%,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不包括乙方的施工准备时间),总工期为470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第2.6款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结算资料审核合格后,150日内完成结算);第4款约定,该标段的工程结算经地产公司审核完成后,可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90%;待结算流程全部完成后,且工程造价最后审定,可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合同附件E《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其他部分为2年。第三条第2.1条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在乙方完成当期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保修服务组织和物业服务机构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一年后支付3%,两年后扣除防水全部支付,并在第五年满后进行结算,甲方在结算后第一个付款日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支付保修款时扣除当期已经发生保修费用、所有扣款及赔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21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上海松江三期土建大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松江三期土建大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增加工程量订立以下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暂定总价5,286,628.83元,原合同总价105,461,208.59元,增加本次补充工程后,本合同最终总价为110,747,837.42元,本工程报价均含税,税金为11%。协议第2.2.6条约定,结算完成后付��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结算资料审核合格后,150日内完成结算)。协议第4.3条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2018年11月23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上海松江三期土建大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本项目采用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贷款、再保理、P2P、保理、供应链ABS等方式等。 2019年5月15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上海松江三期土建大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因增加工程量,本补充协议增加暂定金额8,374,800.18元,增值税率为9%,原合同暂定总价110,747,837.423元,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19,122,637.61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19年9月12日,被告取得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2019年9月16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上海松江三期土建大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因增加地坪裂缝修补工程,本补充协议增加暂定金额563,795.85元,增值税率为9%,原合同暂定总价119,122,637.61元,增值税率为9%,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19,686,433.46元,增值税率为9%;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0年7月21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上海松江三期土建大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因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部分进度款,需对施工单位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息付款,本补充协议增加固定金额123,987.5元,增值税率为9%,原合同暂定总价119,686,433.46元,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19,810,420.96元;贴息款在见票即付后,由甲方在下季度最后一个月的进度款中补偿,按年利率6.5%补偿贴息,补偿计算周期为半年,即123,987.5元,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税率提供等额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2021年5月6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上海松江三期土建大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6)》,约定:因增加赶工费用,本补充协议增加固定金额70,850元,增值税率为9%,原合同暂定总价119,810,420.96元,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19,881,270.96元;本补充协议金额按百分百支付,其他按原合同支付条款执行;乙方收款账户同原合同,甲方可以现金/支票/商票或其他方式进行付款。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三期非人防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三期,项目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与平阳河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三期非人防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金额3,888,761元,上述价款含税金,税率为10%,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第6.1条约定,以转账形式支付,甲方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甲方付款金额之等额收款凭证。第6.2.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第6.2.5条约定,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第十七条约定,工程保修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保修期二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1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三期非人防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因增加地下室庭院拆除土建部分、地下庭院屋面建筑做法、三期阳台补洞等工程,本补充协议增加固定金额5,491,504.38元,增值税率为9%,原合同暂定总价3,888,761元,增值税率为10%,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9,380,265.38元,增值税率为9%;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1年2月3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三期非人防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补充协议(02)》,约定:因增加电梯井改造、负一负二层楼梯改造、闷顶层楼梯改造等工程,本补充协议增加暂定金额2,696,772.61元,增值税率为9%,原合同暂定总价9,380,265.38元,增值税率为9%,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2,077,037.99元,增值税率为9%;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价的10%,每月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价的80%,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后付至100%。 还查明,202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万元和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2月5日,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审理中,原、被告就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12日,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0,417,269.37元,被告已付款9,586,569元;截止至2022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就本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三期大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39,612,538.52元,其中防水部分造价为8,808,402元;除前述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外,就三期大包工程、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被告合计已付款143,505,937.16元;三期大包工程除房屋之外,还有车位。 审理中,原告称,三期大包工程在2019年9月12日取得综合验收合格通知书前已集中交付被告;被告称,三期大包工程于2019年12月29日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许可证,并于2019年12月30日集中交付业主,故保修期自2019年12月30日起算。 审理中,原告称,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于2021年5月完工,完工后交付;被告称,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1年9月底。 审理中,被告称,因被告营销策略调整,故进行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该工程涉及部分零星改造,部分在竣备前完成,部分在竣备后完成。 审理中,被告就其辩称的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回单、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款。 关于已付款,被告确认三期大包工程、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3,505,937.16元,其与原告就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的结算书中明确被告已付款9,586,569元,故就三期大包工程被告已付款133,919,368.16元。关于被告主张的160万元商票,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到期均未能兑付,故相应款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 关于剩余工程款,就三期大包工程,被告已付款超过95%,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原告虽主张在2019年9月12日取得综合验收合格通知书前已集中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19年12月30日集中交付业主时间为三期大包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一年后支付3%,两年后扣除防水全部支付,并在第五年满后进行结算,甲方在结算后第一个付款日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期大包工程保修期起算至今已超3年,故扣除防水工程8,808,402元的2%的保修金即176,168.04元后,剩余款项139,436,370.4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现被告已付款133,919,368.16元,故剩余未付款为5,517,002.32元。就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原、被告已签订工程结算书,按照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0,417,269.37元,被告已付款9,586,569元,故剩余未付款为830,700.37元。故两项工程合计未付款为6,347,702.6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保修金加速到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辩称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告应某该款项以诉的方式提出主张,现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 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就三期大包工程欠付工程款主张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第一段利息应从保修期满一年的次日即2020年12月30日起算至保修期满二年即2021年12月29日;第二段利息应以三期大包工程实际欠付的5,517,002.32元为基数,自保修期满二年的次日即2021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辩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票后款,无合同约定,该事由并非被告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优先受偿权,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系因被告营销策略调整而进行的施工,故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与三期大包工程虽为两个工程,但实为同一个项目,现原告已完成施工,相应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就其承建的工程价款在欠付工程款本金的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实际欠付的本金为限。被告辩称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不宜进行折价、拍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三期大包工程因所涉房屋已经出售并全部交付,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会损害购房业主的权利,本院认为,如在执行中涉及案外人财产,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或其他途径解决,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347,702.69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919.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以5,517,00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6,347,702.6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项目三期1-b#至5-b#、8#、9#、12#、13#座及会所共计10栋洋房土建大包工程、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三期非人防地下室墙体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2,467元,由原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60,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