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财保2号
申请人: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1,183,967.3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上海仲裁委员会已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1,183,96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施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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