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5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叶石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9年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芳,女,1962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广志,男,1985年6月5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宗良,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芳、胡广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3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翔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翔飞公司与胡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谦死亡的原因系与其他人发生口角,被打伤后死亡,这与华翔飞公司无关。且***、刘淑芳、胡广志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得到相关赔偿。综上所述,鉴于华翔飞公司与胡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胡谦与华翔飞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华翔飞公司不支付胡谦法定继承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40元;3.诉讼费由***、刘淑芳、胡广志承担。
***、刘淑芳、胡广志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华翔飞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胡谦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华翔飞公司,日工资18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谦为外埠居民,非农业户口。***系胡谦之父,刘淑芳系胡谦之妻,胡广志系胡谦之独生子。胡谦之母李孝国已先于胡谦去世。2012年9月12日19时许,胡谦与案外人贾长德在北京市顺义区居然之家地下车库内因施工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贾长德致胡谦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头部摔伤,后胡谦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胡谦于2012年9月23日死亡。
2013年4月1日,***、刘淑芳、胡广志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胡谦与华翔飞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翔飞公司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9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85元;3.华翔飞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30元、延时加班工资86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6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765号裁决书,裁决:胡谦与华翔飞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华翔飞公司支付胡谦法定继承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40元;驳回***、刘淑芳、胡广志的其他申请请求。华翔飞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刘淑芳、胡广志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该仲裁案件开庭期间,***、刘淑芳、胡广志称:胡谦的工资为现金发放,华翔飞公司在工地有2个工作人员,一人姓祁,一人叫周金龙;在每月发工资的时候,华翔飞公司一名财务人员到工地项目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员工工资,胡谦日工资为180元。华翔飞公司称:姓祁的工作人员与周金龙均系其公司员工,胡谦报给其公司一个总数,其领到钱后如何分发其不清楚;胡谦日工资为130元。
本案一审庭审中,华翔飞公司称:顺义区居然之家的工程确实是由其公司承包的,其在2012年7月10日之前就已经开始施工;其不直接向胡谦发放工资,施工的工钱其与案外人张一平进行结算;其与张一平有合作关系,共同进行顺义区居然之家工程的施工;胡谦是张一平找来的工人,张一平怎么给工人钱其不清楚;其与张一平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作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另,双方均认可胡谦的工作地点是华翔飞公司在顺义区居然之家的工地,周金龙为华翔飞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淑芳、胡广志主张自2012年7月10日胡谦与华翔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翔飞公司予以否认。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贾长德、周金龙所做的讯问笔录可知,胡谦在华翔飞公司在顺义区居然之家的工地干活,而周金龙是华翔飞公司在顺义区居然之家工地的项目部人员,周金龙代表华翔飞公司将工作安排给胡谦。故可以确认胡谦向华翔飞公司提供劳动,与华翔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翔飞公司虽主张胡谦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其与案外人张一平就涉案工程有合作关系,由张一平向胡谦发放工资,但其在本案庭审期间就胡谦发放工资一节的陈述明显与仲裁案件庭审期间陈述不符;且就其与张一平的合作关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华翔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胡谦与华翔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华翔飞公司对与胡谦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华翔飞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刘淑芳、胡广志主张的确认胡谦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3日与华翔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依据上述规定,华翔飞公司对胡谦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义务。华翔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刘淑芳、胡广志主张的胡谦工资数额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翔飞公司未举证证明与胡谦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支付胡谦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综上所述,判决:一、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谦自二○一二年七月十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淑芳、胡广志二○一二年八月十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三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翔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华翔飞公司与胡谦系承包关系,胡谦作为包工头在华翔飞公司工地干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撤销(2013)顺民初字第8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华翔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淑芳、胡广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翔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翔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华翔飞公司主张胡谦是包工头没有依据,包工头应以工程款结算计算收入,华翔飞公司没有提供其与胡谦的工程结算单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讯问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华翔飞公司认可胡谦在华翔飞公司的顺义区居然之家工地从事劳动,工地项目部人员周金龙代表华翔飞公司为胡谦安排工作,不认可其与胡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胡谦签订有承包合同或其他合同,故可以确认胡谦向华翔飞公司提供劳动,其与华翔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翔飞公司未与胡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规定向胡谦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给付金额的确定并无不妥。胡谦现已死亡,华翔飞公司应将上述费用给付胡谦的法定继承人***、刘淑芳、胡广志。本院对华翔飞公司关于其与胡谦系承包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