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9号A座9676室。
法定代表人:叶**,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临15号1FB0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畅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东一环西侧原辅料交易中心A栋11层。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畅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畅韬公司)、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阔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畅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出票人承担票据义务;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调查事实时,仅是对票据的票面信息以及背书人、背书时间进行调查,并未对***公司对于涉案票据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实际交易中,***公司收到涉案票据后背书,对于票据是否存在瑕疵并不知情,迫于无奈接受前手也就是出票人使用承兑汇票这种方式进行付款,对于后面的交易并不知情,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直接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上诉请求,一审事实查明及法律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阔扬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畅韬公司、阔扬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30万元;2.请求判令***公司、畅韬公司、阔扬公司连带支付***景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公司、畅韬公司、阔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6日,畅韬公司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为2105136600016202108160004458XX、2105136600016202108160004458XX、2105136600016202108160004459XX,均载明:票据金额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7日,票据允许转让。承兑人为畅韬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畅韬公司出票后,于2021年8月16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此后,上述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了阔扬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1日,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景公司。***景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签收”,此后,***景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2022年3月8日在线上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公司虽主张***景公司取得票据没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景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认定***景公司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景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即通过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法定期限内发起追索,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景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畅韬公司、***公司、阔扬公司进行追索。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景公司要求畅韬公司、***公司、阔扬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阔扬公司关于其不是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畅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景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依法享有追索权。***公司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兑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