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9号A座967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8026016411。
法定代表人: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75号裕源大厦10层102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937549200。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及***有权代表上诉人确认货款数额错误。***并非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与***针对货款开票事宜进行沟通,即使***称***为经理,也不能认定***有权代表上诉人确认货款数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货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款数额为133,431.9元,一审法院以基本一致的数额进行认定,依据不足。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与***有权代表上诉人确认货款数额,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供货总数额,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33,431.9元错误。最后一次发货的货款数额未经***或***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且***单方出具***中的货款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也不一致,不能证明欠付货款额为133,431.9元。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156,516.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670.43元(按逾期货款的日0.2‰计算,自2019年8月至2021年12月);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兴发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1.***公司就****奉化泉溪江4#地块门窗项目,向**公司购买“兴发牌”铝合金建筑型材约150吨,双方约定了型材规格、材质、单价等;2.乙方为甲方新开模具的,经双方确认有关技术图纸后,按合同附件《新开模具收费退费标准》计算模具费,乙方开模;3.甲方指定收货人、地址联系方式:***,上海嘉定区江桥镇黄家花园路555号(三乐幕墙),电话157××******;4.付款及结算方式:采用月结形式,即当月发货次月5日完成上月送货金额核对,次月25日付清上月对账货款金额,全部欠款不超过50万元,超过50万元款到发货,以此类推;如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给甲方发货,并在每月5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款的0.2%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批铝型材需把欠款一次付清(订单低于2吨视为最后一批补单)。***作为***公司的签约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字。2018年11月1日,***公司向**公司支付材料款356000元;2018年11月23日,支付材料款354000元;2019年6月11日,支付材料款70万元;以上合计141万元。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14日,二人加为微信好友,此后双方通过微信联系沟通模具开模、订货、发货等事宜。2018年10月8日,***向***提供开票信息,***将其与微信备注名为“***奉化***”的聊天记录转发给***,内容为“***奉化***”将发票开具要求及其他所需材料告知***,并要求开票金额为70万元。2018年11月1日,***询问***是否收到***公司支付的35.6万元材料款,希望***收到钱后能发一点货,好把工人留住,并承诺答应***的70万付款,差的34万元在积极准备,15号之前就有了;***回复称次日发货。2018年11月23日,***将支付354000元的付款回单发给***,询问是否可以发货。2018年12月24日,***发消息称“货款1028237.135,模具费62900,共计1091137.135,已付款71万,未提货22吨,2.1万元/吨,货款约47万”;***回复收到,并询问还需付多少款。2018年12月28日,***将第四批订单发给***,请***安排加工,并向***发送“20181228铝型材提货清单”,称“这是按照我司材料彭经理与你协商过的我方提货清单请你过目一下,有什么不妥我们再协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4日,二人加为微信好友,***自我介绍“我是***”;***将“货款1028237.135,模具费62900,共计1091137.135,已付款71万,未提货22吨,2.1万元/吨,货款约47万”发送给***,***称“之前谈的你答应的,我这边不是有50万额度可以周转的啊,还有就是,****也跟你说了,和这边没有关系的”“**那边是叶的,浙江这边是**,他那边的资金,我这边是不负责的,我这边答应怎么付给你,都会付的”;***请***帮忙催促发货,争取三天内赶出来,并***节前可以把超出50万元额度的35万元安排付款。2019年1月14日,***发送消息“货款1223141.635,模具费62900,共计1286041.635已付款71万”,***回复“收到”。2019年1月19日,***将发货清单、未提货数量明细、下单清单发给了***,并转发了其与***聊天记录中的订单文件,***表示感谢。2019年4月19日,***向***发送“***付款申请单”。2019年5月30日,***将***公司开票信息发给***。2019年6月3日,***将***公司已开具的发票拍照发给***,***称“去年71万,你是寄给***波,还是寄北京***那里?”2019年6月11日,***将***公司向**公司支付70万元材料款的付款回单发送给***,并将***的收货地址及联系电话发给***。2019年6月13日,***将“***”照片发送给***,“***”主要内容为:******项目兴发铝型材此次发货实际过磅材料加已发材料为总材料价款减去已付材料款,剩余材料款7月31日付清;承诺人***,并盖有***公司**浙江区域奉化4#地块铝合金门窗及栏杆项目部印章。2019年6月14日,***将司机、车牌号信息发给***。2019年6月19日,***将“2019.6.13发货”文件发送给***。后***多次向***催款,2020年1月23日,***称其核算的余款没有那么多,具体由财务发一份对账单给***。2020年1月24日,***将其与***之前的聊天记录发给***,并称账目之前都对过,很清楚,***现在说账不对,就是不想付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19日,二人加为微信好友,***将“***(兴发)”文件发送给***,***的主要内容为:***系***公司**浙江奉化区项目4#地块铝合金门窗及栏杆项目工程总负责人,该工程总货款为1546041.635元(模具62900元+已发货1223141.635元+未发货约26万元),已付金额71万元,剩余约836041.635元;由于其他原因,***在2019年5月19日付3万元给**公司***私人账户,作为担保金,该担保金意义为:**公司收到3万元后即刻安排发出***所需型材,剩余型材付60万后发完;***在2019年5月30日或7月30日前付**公司不少于60万元,尾款约236041.635元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满足则该3万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若满足则全额归还***。***回复称接受不了这个时间节点,最多能间隔半个月或一个月;***称这是能保证付款的时间节点,写的时间太短,担心到时候付不了款。2019年9月5日、9月20日、12月16日,***多次向***催要尾款;***于12月17日回复称“我理解,我现在也在要款的路上”。2020年5月21日,***再次向***催要尾款,***称会问问情况,并询问还有多少钱未付,***称还有10万多;***称“我听小彭说过,模具费你没扣掉”,***称模具是***公司确认下单后开模的,开模后没做是***公司的原因;***询问谁确认的,是否有单据,***将其与***的聊天记录转发给了***,并发送了一份“***的模具费确认函”照片,***称问一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奉化项目的货款。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与***、***、***多次确认该项目货款数额:2018年12月24日,货款1,028,237.135元、模具费62,900元;2019年1月发货后,货款1,223,141.635元、模具费62,900元;2019年5月19日,总货款约为1,546,041.635元(模具62,900元+已发货1,223,141.635元+未发货约26万元),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奉***4#地块门窗项目货款总额1,543,431.895基本一致;2019年6月,**公司向***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公司对货款总额有异议,并称**公司未与其核对,则***公司应提交其所记录的账目明细及对应的订单、收货单据等予以佐证,在***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对**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予以确认。***公司已付款141万元,尚欠133,431.9元未付。在最后一批货物发出前,***发送给***的“***”中承诺剩余材料款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0.2‰支付违约金,**公司主张至2021年12月,数额为23,564.07元。**公司主张的“**摩天城一期商业中心”项目欠款,与**奉化项目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31.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564.07元;二、驳回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青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4元,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确认货款数额;2.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可***是双方确认的联系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8年12月24日分别将欠付货款及提货情况发送给***及***,***收到后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发货,***向***发送“1.5吨的补单已做好,19吨的单子已挤压2/3”,后***于同年12月28日将提货清单发送给***,称“这是按照我司材料彭经理与你协商过的我方提货清单”。***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该聊天记录开具发票并提供材料,在***与***的微信聊天中,***称“**也跟你说了,和这边没有关系……浙江这边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多方意思表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均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并确认货款。上诉人虽辩称***离职后又指派他人与被上诉人联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发货的货款数额未经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供送货单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为133,431.9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19年1月19日将发货清单、未提货数量及下单清单发送给***,***于同年5月19日向***发送***(兴发),***中明确工程总货款为1,546,041.635元,证明上诉人已确认该工程总货款数额,被上诉人仅主张1,543,431.895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于6月19日向***发送“2019.6.13发货”文件,***未对该发货文件提出异议,***向***索要货款时,***虽在微信聊天中对货物余款提出异议、称让财务发送余款对账单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最后一笔货款进行了其他对账,且此后***向***索要货款时,***未再对该笔货款提出异议,视为对最后一笔货款的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33,431.9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辉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