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843号
原告:陕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132.57元,并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66132.57元为基数,按照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即7.1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违约金为42415.72元,贷款及违约金合计208548.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秦汉唐天幕广场项目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龙骨石膏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并就前述事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合格,确认无异议。原告供货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166132.57元货款。经过原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已达成结算,被告公司已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案涉项目供应货物,供货结束后2018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付款,在付款申请中明确载明秦汉唐天幕广场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轻装龙骨石膏板货已到场合计458271.27元,已付款115500元,并备注款到账后退回7.24私户5万及9.7私户支付的6万元合同定金,结算达成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张发票,发票总金额与上述结算金额完全一致,均为458271.27元,达成结算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57368.18元,仅剩903.09元未支付;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将通过对私转账的款项退回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带来了一定的困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几乎全部汇款,剩余款项金为903.09元,该部分款项应在最后一次一并支付,因公司人员变动,现难以核实,但该金额很少,说明被告并无拖欠款项的故意,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也无拖欠款项的故意,若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时间也应自起诉之日起,标准应按照拆借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秦汉唐天幕广场提升改造项目精装修三标段供应货物;原告按照定货计划开始供货,当货款累计达到10万元时,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已供货物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及时与原告协商,如未协商一致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1%的违约金,被告指定**为被告的代表,代表被告签字确认供货清单等文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18年11月15日,原告填写付款申请书,载明的货款金额为458271.27元,并备注款到账后退还7月24日及9月7日向私户支付的11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出库单及签署有**姓名的材料款结算表、对账单,其上载明货款总额为23361.4元,**于2019年9月5日签字确认。该部分货款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产生的货款。原告提交了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出库单,其上载明货款总金额为458271.17元。
至庭审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57368.18元,包含私户支付的11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58271.17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书、出库单、材料款结算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被告的材料结算价款为458271.1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7368.18元,欠付902.99元。关于货款23361.4元一节,虽该部分货款系《购销合同》之外产生,但双方确实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该部分货款,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902.99元货款的计算起点应自原告填写付款申请书的次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算;23361.4元货款的计算起点应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次日起算,即2019年9月6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2.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90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计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61.4元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233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计221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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