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再658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现关押于赤山监狱。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亦乐,女,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8号四栋四楼46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颜林文。
原审被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州大道西208号。
法定代表人:肖亦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颜林文。
原审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州大道西208号。
诉讼代表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颜林文。
以上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女,汉族,1994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述三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以上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女,汉族,1992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上述三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肖亦乐、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行)监[2018]430000002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湘民抗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飞、何志远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邓雄,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到庭参加诉讼,肖亦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涉案借款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集资金额,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相关事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已将本案涉案的900万元列入了***非法集资金额,因此本案诉争标的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部分)系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驳回***的起诉。
***辩称,1.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存在错误,***实际上从***处借了1000万元,但原审法院只认定900万元,请求法院查实。2.本案一审判决后考虑到***的情况,一直未申请执行,现***否认借款事实没有依据。3.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述称,同意抗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实际转款金额900万元,并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其最终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肖亦乐、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担保方(丙方)肖亦乐、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可指定任意第三方银行账户转账给乙方指定账户:***建行黄兴中路支行6227002920740417688;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不能偿还甲方的借款及利息,则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方为该借款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若乙方到期不履行偿还义务,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0万元作为甲方其他损失补偿,如乙方到期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三公司全体股东于2013年5月2日分别达成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对***向***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第三方郭其华于2013年5月2日受原告***的委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900万元到被告***账户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二、肖亦乐、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肖亦乐、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是否能够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涉案借款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集资金额,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相关事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已将本案涉案的900万元列入了***非法集资金额,因此本案诉争标的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部分)系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驳回***的起诉的观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规定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2015)长中刑二终自第01188号刑事判决中判决追缴***等人违法所得及用违法所得购置的资产,按比例退还给未足额归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仍未足额归还的本金,责令***予以退赔。现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在申报债权时对涉及刑事案件的集资类债权按照比例予以了预留,包括未申报的集资参与人,即现有程序已能对本案原告方***的权利进行救济。因此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为本案应当驳回***的起诉的观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一审受理费8480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曾群山
审判员 吴若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柳明
书记员易湘茗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