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塑科技有限公司

**、***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977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妮,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金洲大道西208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8号四栋四楼468-1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金洲大道西208号。

法定代表人:肖亦乐。

诉讼代表人: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宏。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懿。

原告**与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塑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宜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豪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旺、张湘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四被告享有债权共计12207700元[其中包括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14年1月20日)的本金8534139元、利息1473561元、违约金220万元];2.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为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钟志坚、周珊纯作为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路××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到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将***、钟志坚、周珊纯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34139元及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1060763元;2013年1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由被告***予以偿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00元;三、原告**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以被告钟志坚、周珊纯所有的座落在湖南省宁乡县××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支付了处分前述房产的费用和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后优先受偿。该案早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查封了宁乡县××路××号的房屋,对该房产享有首查封的权利。

原告于今年得知该房产已被纳入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破产财产范围,遂向三公司的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了《债权审查结果告知函》、《逾期申报审查费用收取告知函》,根据两份函件内容,管理人初步确认原告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为8540000元,应缴纳的债权审查费用为35790元,原告认为该审查结果有误,向管理人提交了书面的异议材料,管理人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债权复核结果告知函》,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并告知如仍有异议,可于收到告知后15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该告知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被告***辩称:一、**的债权系集资类债权,应按往息抵本原则进行认定,债权金额为8094139元。**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集资参与人,其债权属于集资类债权,应当按“往息抵本”原则,以未足额归还的本金为其债权金额,因***共计向**集资1100万元,并已返还集资款2905861元(两个月利息44万元+借款本金2465861元),故**的债权金额为8094139元;二、涉案抵押房产系刑事追缴财产,应按比例退还给未足额归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作为集资参与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88号生效刑事判决,**办理抵押的钻石佳程房产是用集资款购买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按比例退还给未足额归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集资参与人,对刑事追缴财产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辩称:一、**的债权系集资类债权,应按往息抵本原则进行认定,债权金额为8094139元。**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集资参与人,其债权属于集资类债权,神塑等三公司的《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集资类债权的审查和调整原则,集资类债权按“往息抵本”原则确认债权,并免除债务人和出资人对所有债权人因各种原因的违约而产生的所有违约金、罚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该债权审查和调整原则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已返还集资款2905861元(两个月利息44万元+借款本金2465861元),故原告**的债权金额为8094139元;二、涉案抵押房产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纳入刑事追缴财产,应按比例退还给未足额归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原告无权主张抵押权。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88号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系***以集资款全额支付购买,属违法犯罪所得,已纳入刑事追缴财产范围,应当按比例退还给未足额归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故原告**无权主张实现涉案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参与资格;

2、《债权审查结果告知书》、《债权复核结果告知书》,拟证明三被告确认原告享有8540000元的普通债权,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不予确认;

3、(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103年12月28日,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34139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且原告对登记在钟志坚、周珊纯名下位于宁乡县××路××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4、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拟证明三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将原告优先受偿权的房屋纳入重整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权,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三公司合并重整、股东名下相关财产纳入三公司合并处理等内容。

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是由管理人做出的初步认定,因司法审计对返还的集资款有遗漏,该审查结果已作出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债权系集资类债权,应当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88号刑事判决书;

2、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附表1-443;

以上两证据拟证明,1.**系集资参与人,2.涉案房产属于集资违法所得,系刑事应追缴资产;

3、(2014)宁民破字第00001-3、00002-3、00003-3号裁定书;

4、神塑等三公司的《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

以上两证据拟证明,由法院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所确定的集资类债权的债权审核和调整原则。

原告对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的民事判决生效在前,应当以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为准,且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债权本金为8540000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0000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期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该合同第九条9.3项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第九条9.4项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3年3月6日,钟志坚、周珊纯与原告**签订了《宁乡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钟志坚和周珊纯自愿将其座落在宁乡县××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原告**,以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钟志坚、周珊纯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房地产经评估/议定现值为11000000元整。抵押金额为11000000元整;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四)赔偿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依照双方约定,将借款1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3月6日,原告**与钟志坚、周珊纯到宁乡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的利息44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465861元。

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钟志坚、周珊纯。同年12月28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34139元及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1060763元;2013年1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由被告***予以偿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00元;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第一、二项中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以钟志坚、周珊纯所有的座落在宁乡县××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支付了处分前述房产的费用和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后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5月9日,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20日、3月17日,本院分别裁定受理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三公司管理人。

2016年8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实际控制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三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了不使其资金链条发生断裂,先后以好百宜公司房地产开发、神塑公司经营、上市需要大量资金等为借口,以支付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向社会上不特定的直接集资户658户集资。除宁乡本地外,部分集资户来自长沙、湘潭、株洲、深圳等地。其累计集资4047人次,收取的集资本息金额共计3813902599.83元,支付的集资本息金额共计3627326102.86元,集资款收支差额为186576496.97元。该判决书还认为:受宁乡县xx局的委托,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按照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对鉴定材料的检查、计算、核对和分析论证,与委托人的充分沟通,以及和上诉人***及被集资人的反复核对相关数据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充分尊重了***的意见,应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有效证据;并认定所有集资参与人在本案获取的利息均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追缴资产按比例退还给未足额归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443《***、好百宜公司、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公司集资资金往来汇总表》显示,2013年3月6日,**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被告***归还了246万元,最后认定的集资金额为854万元。2019年1月20日,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作出《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依据重整计划,上述三公司的集资类债权按“往息抵本”原则确认债权。集资类债权确认的依据为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刑事案件(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资类债权人在参与非法集资过程中取得三公司及股东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土地、股权、产品、设备)的备案登记,抵押、质押登记等,不予确认其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本重整计划将免除债务人和出资人对所有债权人因各种原因的违约而产生的所有违约金、罚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不进入债权。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4)宁民破字第00001-3、00002-3、00003-3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该三公司重整程序。

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23664758元。管理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及债权人会议确立的债权审查原则,初步确认原告的债权为8540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管理人进行复核后,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起至本院。

另查明,钟志坚、周珊纯所有的座落在宁乡县××路××号的房屋于2012年8月份被告***用集资款购买,但未过户。现该房屋已被纳入刑事追缴财产范围。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且四被告认为应按该判决书认定的已偿还本金、利息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其债权金额实际为8094139元(11000000元-2465861元-44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对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享有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原告**债权的抵押担保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对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享有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先后以好百宜公司房地产开发、神塑公司经营、上市需要大量资金等为借口,公开向原告**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被告***的行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受宁乡县xx局的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并认定所有集资参与人在本案获取的利息均属于违法所得。关于集资类债权执行的“往息抵本”原则是否合法,原告**所享有的债权能否适用该债权审核原则的问题。《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是经过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的,该重整计划明确确认集资类债权按“往息抵本”原则确认债权,规定免除债务人和出资人对所有债权人因各种原因的违约而产生的所有违约金、罚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故三被告公司管理人对四被告集资类的债权按照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确定并无不当。所确定的“往息抵本”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可以作为三被告公司管理人审核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依据。本案诉争之借款已由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虽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在此之后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犯罪行为作出判决和本院2019年8月1日裁定批准三公司重整计划,本案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故本院可依据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已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数额(该判决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465861元,支付利息440000元),根据上述“往息抵本”原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8094139元(11000000元-2465861元-440000元)。

二、原告**债权的抵押担保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位于宁乡县××路××号的房屋于2012年8月份系被告***用集资款购买,已被纳入追缴范围,应按比例退还给未足额归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故该抵押房屋不属于依法可用于抵押的财产,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8094139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彦

人民陪审员  唐金华

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剑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